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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普民初字第02576号

于长锁与郑文卓、郑彦惠等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7
公开日期
2017-03-31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当事人
于长锁,郑文卓,郑彦惠,郑文海,郑文洋,董文海,郑文仕,傅本钢,马定岳,栾德仁,于振波,郑文江,辛忠富,蔡允超,蔡允吉,安玉保,郑彦盛,普兰店市丰荣街道马家沟村民委员会,普兰店市丰荣街道朝阳村民委员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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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普民初字第02576号

原告:于长锁,男,1968年2月15日出生,满族,农民,住普兰店市。

委托代理人:于长龙,男,1965年9月17日出生,满族,农民,住普兰店市。(系原告兄弟)

被告:郑文卓,男,1956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普兰店市。

被告:郑彦惠,男,1958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普兰店市。

被告:郑文海,男,1964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普兰店市。

被告:郑文洋,男,1970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普兰店市。

被告:董文海,男,1969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普兰店市。

被告:郑文仕,男,1966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普兰店市。

被告:傅本钢,男,1962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普兰店市。

被告:马定岳,男,1958年4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普兰店市。

被告:栾德仁,男,1945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普兰店市。

被告:于振波,男,1955年4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普兰店市。

被告:郑文江,男,1956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普兰店市。

被告:辛忠富,男,1966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普兰店市。

被告:蔡允超,男,1958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普兰店市。

被告:蔡允吉,男,1969��7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普兰店市。

被告:安玉保,男,1965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普兰店市。

被告:郑彦盛,男,1947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普兰店市。

第三人:普兰店市丰荣街道马家沟村民委员会,所在地普兰店市丰荣街道马家沟村。

法定代表人:马万湖,系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第三人:普兰店市丰荣街道朝阳村民委员会,所在地普兰店市丰荣街道朝阳村。

原告于长锁诉被告郑文卓、郑彦惠、郑文海、郑文洋、董文海、郑文仕、傅本钢、马定岳、栾德仁、于振波、郑文江、辛忠富、蔡允超、蔡允吉、安玉保、郑彦盛,第三人普兰店市丰荣街道马家沟村民委员会、普兰店市丰荣街道朝阳村民���员会为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长锁的委托代理人于长龙,被告郑彦惠等11名被告,第三人普兰店市丰荣街道马家沟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马万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文卓、董文海、辛忠富、蔡允吉、安玉保,第三人普兰店市丰荣街道朝阳村民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长锁诉称,原告于2008年7月21日以合法的程序从发包方处(村委会)承包了30亩土地,承包年限为30年,双方签订承包协议。2014年原告发现该承包的地段让多名被告侵占,经当地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退还土地,恢复原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郑彦惠等11名被告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这块后韭北山土地从1982年一直由我们16户村民耕种。1982年分了2次地,但不管怎么分地,案涉土地一直由我们16户村民耕种。第三人普兰店市丰荣街道马家沟村民委员会述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被告16户一直在这块地上耕种。案涉土地都是归马家沟村的,从分产到户后一直由被告16户耕种,虽然中间有分地,但始终由被告16户耕种。第三人普兰店市丰荣街道朝阳村民委员会未提出陈述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普兰店市丰荣街道朝阳村村民,被告郑文卓等16名被告均系普兰店市丰荣街道马家沟村村民。2008年7月21日,原告与第三人普兰店市丰荣街道朝阳村民委员会签订承包协议,承包案涉土地,承保年限30年。后原告发现16名被告在案涉土地中经营,故诉至法院要求16名被告退还��地。庭审过程中,16名被告辩称案涉土地系普兰店市丰荣街道马家沟村承包地,第三人普兰店市丰荣街道马家沟村民委员会对16名被告的辩解意见表示认可,并自述于2013年7月普兰店市丰荣街道、朝阳村、马家沟村及后韭北山村的村民组长一起口头商定了朝阳村与马家沟村的边界,确定案涉土地为马家沟村承包地,但当时没有形成书面材料。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承包协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等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本案中,原告主张对案涉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并提供了承包协议予以佐证,16名被告亦主张对案涉土地享有承包权,且16名被告所在集体组织即第三人普兰店市丰荣街道马家沟村民委员会对此表示认可。案涉土地为朝阳村与马家沟村交界处,两位第三人分别将案涉土地发包给自己的集体组织成员,均认为对案涉土地享有发包权,即两名第三人的边界存有争议,只有在边界明确的情况下,才能确认案涉土地的发包方,进而考量原告是否对案涉土地享有承包权。而两名第三人的边界问题并非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调整范围,故本院驳回原告主张16名被告退还土地的诉讼请求,原告可以通过其他途径明确案涉土地的发包方后再行起诉。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于长锁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原告已预付),免于收取。如不服���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石家文

审 判 员  王 静

代理

审判员  邢博赟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于 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