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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11民初879号

许志栋与张桦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7
公开日期
2016-05-26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许志栋,张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11民初879号原告许志栋。委托代理人费金宣,南通市通州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桦(又名张华)。委托代理人张林霞。

原告许志栋诉被告张桦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徐剑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志栋及其委托代理人费金宣、被告张桦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林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志栋诉称,原告一直跟随被告张桦打工,2015年2月经双方结账,被告张桦共欠原告劳务费28000元。原告虽多次催要,被告张桦一直未能给付,现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欠款28000元。

被告张桦辩称,欠款28000元是事实,但因经营发生困难,目前无力偿还,希望原告能给予期限分期偿还。

经审理查明,原告许志栋受被告张桦所聘为其提供劳务。2015年2月18日,双方结账,被告张桦共计结欠原告许志栋劳务费28000元。此后,原告虽多次催要,被告张桦一直未给付,原告遂提起本案之诉。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结算凭证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张桦欠款事实清楚,应当承担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许志栋28000元。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张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户: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

审判员  徐剑峰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邵金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