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青0223民初881号原告李某某,女,1978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胡某甲,男,1974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胡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马小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胡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我和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1997年1月23日在互助县东沟乡人民政府领取结婚证,同年正月十二举行结婚仪式后共同生活,1998年3月16日生育男孩胡某乙,2005年10月4日生育女孩胡某丙。因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婚姻基础差,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婚后二人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怀疑我与别人有不正当关系,经常殴打我。2015年5月初二,被告因为怀疑我和别人不正当关系发生争吵后被告将我赶出家门,我外出打工未再回去。2016年清明前后,因女儿无人照顾,我又回被告家生活至今。我的婚前陪嫁财产有衣柜1个、沙发1套。夫妻共同财产有砖混结构北房三层15间、砖混结构南房二层6间、砖混结构伙房2间、二层彩钢房屋8间、“红旗”牌货车1辆。共同债务35000元(是否还清我不清楚)、债权情况不清楚。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孩胡某丙由原告负责抚养,放弃抚养费,要求北房中的一层和南房中的一层归我所有。
被告胡某甲辩称:原告所述结婚时间、孩子出生时间、原告婚陪财产、共同债务、债权情况属实。北房二层是砖混结构,第三层是彩钢结构,货车是“王牌”汽车,其余财产都属实。借我舅舅郭某某的35000元债务,至今还没有还清,还有我弟弟胡某丁的15000(用于修车)元。共同生活中,我确实殴打过原告,但其原因都是因为原告长期与他人保持着不正当关系。现在原告提出离婚,为了孩子我不同意离婚,除非原告不要孩子和财产。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7年1月23日在互助县东沟乡人民政府领取结婚证,同年正月十二举行结婚仪式后共同生活,1998年3月16日生育男孩胡某乙,2005年10月4日生育女孩胡某丙。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有为生活琐事争吵打架的情况。夫妻共同财产有北房三层15间(其中二层为砖混结构、第三层为彩钢结构)、砖混结构南房二层6间、砖混结构伙房2间、二层彩钢房屋8间、“王”牌货车1辆。共同债务有借郭万云的35000元。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孩胡某丙由原告负责抚养,放弃抚养费,要求北房中砖混结构的一层和南房中的一层归原告所有。被告以夫妻感情未破裂为由,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在卷所证实,并经庭审核实,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结婚,且有子女,共同生活期间虽为琐事发生矛盾,但只要原、被告双方互敬互爱,互谅互让,多加交流沟通,改正各自的缺点与不足,双方仍能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为保护合法的婚姻家庭关系,有利子女健康成长,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原告李某某要求离婚的诉求不予准许。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马小兰二0一六年五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华建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