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202民初506号
原告:铁岭市果品食杂公司。住所地铁岭市银州区铜钟街。破产管理人:辽宁中实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凤凌,系该事务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孔庆娟,系辽宁国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宣和,男,1962年7月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静心,系辽宁守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铁岭市果品食杂公司与被告刘宣和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破产管理人法定代表人李凤凌、委托代理人孔庆娟、被告刘宣和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静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铁岭市果品食杂公司诉称:1998年,被告刘宣和竞得原告院内开票室、北水果窖、样品室、仓库。2009年,原告进入破产程序。2010年11月25日,被告参加原告破产财产拍卖,又竞得原告院内南水果窖、锅炉房。但被告又强行占用了南水果窖西侧的小车库(39.59m²)和锅炉房北侧的东简易库(98.01m²),对外出租收取租金。请求判决被告返还小车库和东简易库,并按小车库10,000元/年、东简易库5,000元/年标准支付其占有使用期间的占有使用费60,000元[15,000元/年(10,000元/年+5,000元/年)×4年]。
被告刘宣和辩称:被告未占用原告铁岭市果品食杂公司的小车库和东简易库,亦未对外出租收取租金。事实上,原告的小车库一直闲置着,而被告向东简易库承租人李庆豪收取租金,并非基于被告与李庆豪间的租赁关系,而是原告对被告负有债务,原告当时的法定代表人刘任崑同意由被告向承租其东简易库的李庆豪收取租金(2,000元/年),以抵顶债务。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对原告举示证据的审核认定:1、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铁民二破字第12-2号民事裁定书、通知书。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已进入破产程序及破产管理人。2、铁岭市果品食杂公司院内建筑物示意图、铁岭市供销社直属企业改制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铁岭市果品食杂公司院内资产情况的说明》。证明小车库和东简易库所有权人为原告。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未举示证据。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
本院查明如下事实:1998年,被告刘宣和竞得原告铁岭市果品食杂公司院内开票室、北水果窖、样品室、仓库。2009年,原告进入破产程序,辽宁中实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被指定为破产管理人。2010年11月25日,被告又竞得原告院内南水果窖、锅炉房。原告院内南水果窖西侧的小车库39.59m²,锅炉房北侧的东简易库98.01m²。东简易库现由李庆豪承租,租金由被告收取。
本院认为:原告铁岭市果品食杂公司未能证明被告刘宣和占用使用其小车库和东简易库,故其要求被告返还小车库和东简易库并支付占有使用费的诉讼请求,因没有事实根据,不应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其承担其他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法释[2015]5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铁岭市果品食杂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0元(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须于递交上诉状次日起7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逾期交纳按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景龙
人民陪审员 刘静波
人民陪审员 张 军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庞 龙(共3页)第1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