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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1民辖终127号

内蒙古武兰水泥厂有限公司诉李智、江苏省江建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7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内蒙古武兰水泥厂有限公司,李智,江苏省江建集团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1民辖终1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武兰水泥厂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武川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汤文震,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智,男,1986年2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省江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法定代表人王成明,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内蒙古武兰水泥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智、江苏省江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武川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内0125民初164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武兰公司上诉称,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武川县人民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要求将该案移送中国国际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审理。武川县法院裁定驳回了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上诉人认为,原审裁定书认定事实错误,应予撤销,理由如下:1、主动审查对系争案件是否有管辖权是受诉人民法院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四)项及三十六条的规定,受诉人民法院对系争案件有管辖权,是受理案件的前提,受理后发现没有管辖权的应该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不得自行审理。受诉人民法院是否有管辖权,不以当事人是否提出管辖权异议而改变,即使当事人没有提出管辖权异议,受诉法院也应主动审查并作出相应处理。如果没有管辖权的法院强行对案件进行实体裁判,当事人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申请再审。2、上诉人在答辩期内提出了书面管辖权异议。上诉人在2016年3月11日签收了内蒙古自治区武川县人民法院送达的应诉通知等诉讼文件,并在答辩期限内提交了管辖权异议申请。另外,即使当事人不是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管辖权异议,也不表明受诉法院当然取得管辖权,仅仅是免除受诉法院就当事人的异议作出裁定的义务而已。3、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1之间没有任何合同关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签订的《EPC工程合同》,该合同附件A:合同特殊条件的第2条第2款:合同任何一方均可将本合同项下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争议(确定工程造价除外)提交中国国际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仲裁,仲裁适用当时的仲裁规则,该仲裁裁决为终局性裁决,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故原审法院裁定书认为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1是基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签订的EPC工程合同而突破合同相对性将上诉人列为第二被告,如果没有该合同的存在,被上诉人1没有任何理由将上诉人列为第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故该合同的争议约定条款对被上诉人1同样具有约束力。原审法院作出裁定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综上,原审作出的裁定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引发的纠纷,根据本案事实,上诉人武兰公司与被上诉人江建公司虽然签订的《EPC工程合同》中有仲裁约定,但该约定不能约束合同外的第三人,且《EPC工程合同》明确约定工程造价争议不属于仲裁约定的范围,被上诉人李智已向武川县法院申请工程造价鉴定。并且奇丰公司承包的安装防腐工程位于内蒙古武川经济开发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及第十八条二款规定:“……;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据此,被上诉人李智向武川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武兰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任武

审判员  马学英

审判员  孙 昊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刘俊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