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522民初1183号原告杨某某,男。被告周某某,女。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周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高翎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我与被告1995年经人介绍认识,1996年同居生活,1998年4月9日生育长女杨某甲,2002年6月24日生育长子杨某乙,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因感情不和,被告到外地打工,请求法院判令长子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500元。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和原告主体资格;2、户口簿,证明孩子情况。被告周某某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的客观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周某某1995年经人介绍认识,1996年同居,1998年4月9日生育长女杨某甲,2002年6月24日生育长子杨某乙,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期间原被告无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债权,共同债务。原告因不愿继续和被告共同生活下去,请求明确孩子抚养。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周某某于1996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同居,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但同居后共同生育子女双方都有抚养义务,因长女杨某甲已经年满18周岁,且已经独立生活,原被告不再对长女杨某甲承担抚养义务,庭审中长子杨某乙表示随父生活,本院按照孩子意愿明确孩子杨某乙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5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周某某共同所生孩子杨某乙由原告杨某某抚养至孩子能独立生活为止,由被告周某某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500元。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3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生效后二年之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高翎朕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李 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