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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11执315号

杨彬峰、蔡世忠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7
公开日期
2017-12-18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杨彬峰,蔡世忠,合肥市茂源洁具有限公司,黄孝银,安徽尚街商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0111执315号申请执行人杨彬峰,男,1978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皖合肥市蜀山区,被执行人蔡世忠,男,1973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皖合肥市,被执行人合肥市茂源洁具有限公司,住所地皖长丰县双凤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黄孝银,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黄孝银,男,1975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皖合肥市瑶海区,被执行人安徽尚街商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皖合肥市淮河路。法定代表人蔡世忠,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杨彬峰与被执行人、蔡世忠、合肥市茂源洁具有限公司、黄孝银、安徽尚街商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线索,本院依法调查亦未查找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终结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皖0111民初31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二、待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即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杨 芳

审判员 韩 敏

审判员 孙雯雯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李潇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