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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624民初335号

闫某甲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7
公开日期
2016-05-31
所属地区
南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闫某甲,杨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24民初335号原告闫某甲,工人。委托代理人赵勇,南漳县九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某,农民。

原告闫某甲与被告杨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德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闫某甲诉称,我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我们夫妻感情尚好,后由于被告信奉“全能教”,夫妻间经常发生矛盾,被告经常外出不归,不顾孩子和家庭,现夫妻感情确己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闫某乙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抚养。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及户口簿,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原、被告婚后于××××年××月××日生于一女取名闫某乙。2、结婚证1份,证实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系合法的婚姻关系。被告杨某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法院提交证据。原告所举证据1、2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上述所釆信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2月,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闫某乙。在孩子周岁后不久,因家庭生活琐事,原、被告夫妻间经常发生争吵,加之被告常外出不归,原、被告夫妻间产生了隔阂,故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自由恋爱登记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结婚后,原、被告夫妻关系尚好,后虽然在共同生活中产生了矛盾,但该矛盾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只要双方珍惜已有的夫妻感情,相互尊重,相互谅解,多加沟通,夫妻间的矛盾将会随之化解。且原告亦未向法院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己破裂。审理中,因被告未到庭应诉,相关案件事实亦无法查清,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稳定的社会主义婚婚家庭关系,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闫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闫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德兴二0一六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郑元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