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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329民初第1010号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川县支行、张光禄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伊川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7
公开日期
2017-04-12
所属地区
伊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川县支行,张光禄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329民初第1010号

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川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伊川县支行”),住所地:洛阳市伊川县城关镇新鹏路南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29671667877N。

负责人:杨红艺,男,汉族,1976年12月24日生,系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刘凯国,男,汉族,1987年9月24日生,系该行法律顾问。

被

申请人:张光禄,男,汉族,1956年4月2日出生,现住河南省伊川县。

申请人邮政银行伊川县支行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黄园独任审理,召开了听证会,对申请人的实现担保物权进行了审查。申请人称,2014年8月28日,被申请人张光禄、王玉真与申请人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及《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向申请人贷款12万元,以其伊川县北花坛东南角阳光小区的房产【房权证(2006)字第101**号】做为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申请人在2016年1月4日的第一笔贷款(2014年9月4日的贷款)逾期后,申请人工作人员上门催收得知,被申请人的外欠款一直要不上来,生意经营困难发生逾期,还款困难,故申请人提前收回全部贷款111089.02元及利息、罚息。现申请人向法院申请实现担保物权,请求法院裁定对被申请人抵押给申请人的房产【房权证(2006)字第101**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由申请人在被申请人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本金111089.02元及利息罚息(利息和罚息按合同约定),申请费等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2000元,由被申请人承担。本院经审查查明:2014年8月28日,被申请人张光禄、王玉真与申请人签订了《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及《个人额度借款合同》,授信额度金额12万元,可以循环使用,额度存续期最长为6年,自2014年8月28日至2020年8月28日。额度存续期内的前3年为额度支用期。以其伊川县北花坛东南角阳光小区的房产【房权证(2006)字第101**号】做为抵押,并于2014年8月29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申请人陆续于2014年9月4日向申请人借款6万元,期限36个月;2015年9月16日被申请人张光禄又向申请人借款6万元,期限36个月,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申请人均发放贷款。2016年1月4日,被申请人张光禄逾期,2016年4月1日,申请人起诉到法院,2016年4月7日还款1.8万元。截止目前,被申请人张光禄尚欠申请人本金100005.35元及利息、罚息。本院审查认为,被申请人张光禄及其配偶王玉珍与申请人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用被申请人张光禄的房产为自己的借款提供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该担保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申请人与张光禄及其配偶王玉珍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依约履行。借款期限届满后,借款人张光禄及其配偶王玉珍未按期清偿债务,属违约行为,申请人依照合同约定要求被申请人张光禄及其配偶王玉珍承担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民事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现申请人要求对被申请人抵押给申请人的房产【房权证(2006)字第101**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由申请人在被申请人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本金100005.35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该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第一百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一条,第三百七十二条,第三百七十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准许对被申请人抵押给申请人的房产【房权证(2006)字第101**号】进行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用于优先清偿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借款本金100005.35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债权。

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申请。本案申请费1270元,由被申请人承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异议。

审判员 黄 园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文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