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81民初144号
原告:海宁市XX担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沈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爱国、顾静,浙江紫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宁市XX针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倪某1,执行董事。
被告:海宁市XX针织厂。代表人:尤某1,厂长。
被告:海宁XX服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巩某某,执行董事。
被告:倪某1。
被告:尤某2。
被告:尤某1。
被告:邵某某。
被告:巩某某。
被告:黄某某。
原告海宁市XX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海宁市XX针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海宁市XX针织厂(以下简称XX厂)、海宁XX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倪某1、尤某2、尤某1、邵某某、巩某某、黄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1月6日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公司、XX厂、XX公司、倪某1、尤某2、尤某1、邵某某、巩某某、黄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诉称,2014年10月,被告XX公司因生产资金需要,向海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海宁信用社)借款1000000元,并委托原告为其提供担保服务。同年10月28日,原告在与被告XX公司签订委托保证合同后,即与海宁信用社、被告XX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一份,为被告XX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海宁信用社据此向被告XX公司发放了贷款1000000元。该笔贷款月利率7.75‰,借期至2015年10月25日止。另,2014年10月28日,原告与被告XX厂、XX公司等签订了保证反担保合同一份,由被告XX厂、XX公司为被告XX公司提供反担保。而被告倪某1、尤某2、尤某1、邵某某、巩某某、黄某某则向原告提交了个人连带责任承诺书,承诺就原告对被告XX公司的担保服务提供连带责任的反担保。此后,因被告XX公司无力偿还,原告于2015年10月为其代偿了借款本金1000000元。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
一、被告XX公司归还原告代偿款500000元及违约金50000元。
二、被告XX公司承担原告律师代理费28000元。
三、被告XX厂、XX公司、倪某1、尤某2、尤某1、邵某某、巩某某、黄某某对上述第一、二项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XX公司、XX厂、XX公司、倪某1、尤某2、尤某1、邵某某、巩某某、黄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委托保证合同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XX公司存在委托保证合同关系。2、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1份。证明被告XX公司向海宁信用社借款1000000元、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3、保证反担保合同1份、个人连带责任承诺书3份。证明被告XX厂、XX公司、倪某1、尤某2、尤某1、邵某某、巩某某、黄某某向原告提供了反担保。4、代偿证明、收贷收息凭证各1份。证明:原告为被告XX公司向海宁信用社代偿借款本金1000000元。5、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代理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因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28000元。本院的认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XX公司、XX厂、XX公司、倪某1、尤某2、尤某1、邵某某、巩某某、黄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28日,原告与海宁信用社、被告XX公司签订一份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由被告XX公司向海宁信用社借款1000000元,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28日起至2015年10月25日止,月利率7.75‰;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同日,原告与被告XX公司签订了委托保证合同,约定:原告同意作为上述保证借款合同的保证人为被告XX公司向海宁信用社提供保证担保;被告XX公司应承担本合同项下有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等;被告XX公司发生合同约定违约事项之一的,原告有权通知贷款人提前收回贷款。原告代偿贷款后有权要求被告XX公司于3日内向原告偿还全部代偿款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并向原告支付代偿违约金(代偿违约金按二种方式收取,一种按代偿金百分之十一次计收,一种按原告未受清偿代偿金按每日万分之五实时计收,直至所欠债务全部清偿之日止)。当日,原告与被告XX厂、XX公司等签订了保证反担保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XX厂、XX公司及案外人海宁传奇服饰有限公司为被告XX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担保范围:被告XX公司未清偿贷款人的全部款项、原告因履行担保责任而代偿的款项、原告垫付的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等。而被告倪某1、尤某2、尤某1、邵某某、巩某某、黄某某则向原告出具三份个人连带责任承诺书,就上述借款合同内原告的担保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反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原告代偿的本金、利息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等。上述合同签订当日,海宁信用社向被告XX公司发放了借款1000000元。此后,因被告XX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于2015年10月10日向浙江海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由海宁信用社于2014年12月18日更名而来)代偿了借款本金1000000元。原告代偿后,被告XX公司至今未向原告偿付,被告XX厂、XX公司、倪某1、尤某2、尤某1、邵某某、巩某某、黄某某亦未代为清偿。
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原告为被告XX公司向海宁信用社代偿了借款本金,履行了保证义务,故原告有权向被告XX公司追偿其代偿的借款本金500000元。同时,依据双方合同约定,相应的违约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亦应由被告XX公司承担。律师代理费28000元并不偏高,本院予以支持。被告XX厂、XX公司、倪某1、尤某2、尤某1、邵某某、巩某某、黄某某为原告的担保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反担保,但未约定保证份额,故应承担连带共同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九第一款、第四十二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海宁市XX针织有限公司应偿还原告海宁市XX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50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50000元,合计550000元。
二、被告海宁市XX针织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海宁市XX担保有限公司实现债权费用28000元。上述第一、二项确定的款项,由被告海宁市XX针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海宁市XX针织厂、海宁XX服饰有限公司、倪某1、尤某2、尤某1、邵某某、巩某某、黄某某对上述第一、二项款项承担连带共同清偿责任。被告海宁市XX针织厂、海宁XX服饰有限公司、倪某1、尤某2、尤某1、邵某某、巩某某、黄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海宁市XX针织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580元,由被告海宁市XX针织有限公司、海宁市XX针织厂、海宁XX服饰有限公司、倪某1、尤某2、尤某1、邵某某、巩某某、黄某某负担。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海宁市XX针织有限公司、海宁市XX针织厂、海宁XX服饰有限公司、倪某1、尤某2、尤某1、邵某某、巩某某、黄某某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直接向原告海宁市XX担保有限公司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敏红
代理
审判员 张晓莲
人民陪审员 吴胜平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郑芳华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判决提起上诉的,需按照本院送达的《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缴纳通知书》规定的收款单位、银行、账号、金额及期限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