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8刑更2195号罪犯金樑春,现在浙江省十里坪监狱服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23日作出(2013)浙绍刑初字第2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金樑春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5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浙江省十里坪监狱于2016年4月2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金樑春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确有悔改表现。
经审理查明,罪犯金樑春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加扣分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金樑春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金樑春准予减刑十一个月(刑期自2012年4月28日起至2016年5月2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根土
代理
审判员 郑 星
代理
审判员 王其星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朱勤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