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民终10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卜红伟。
委托代理人:卜庆实。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许允山。
委托代理人:侯仁健,巨野腾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卜红伟因与被上诉人许允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2015)巨民初字第22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许允山诉称,2013年9月5日被告以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口头约定1月内归还,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据1张。借款到期后,经催要被告归还2万元后剩余借款一直推托不还。为此,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8万元及利息。原审被告卜红伟未答辩。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5日被告卜红伟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许允山借款10万元,被告卜红伟并出具借条1张,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整)借款人:卜红伟2013年9月5日”。借款后,被告卜红伟的父亲卜庆实于2015年2月3日代其归还借款2万元,下余借款8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没有归还。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8万元及利息。经调解,原告坚持其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另查明,2015年6月28日中国人民银行6个月内同期贷款年利率为4.85%。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卜红伟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是对其质证、抗辩权的放弃,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供被告出具的借条,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卜红伟拖欠原告许允山借款8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主张口头约定的还款期限为1个月,没有证据证明,不予采信,根据上述规定,借条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请求被告卜红伟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卜红伟归还借款8万元并无不当,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根据上述规定,原告不能证明约定了借款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应偿付催告后的利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即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85%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被告卜红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卜红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许允山借款8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8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85%计算)。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卜红伟负担。
上诉人卜红伟不服原审人民法院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明显偏袒被上诉人。一审期间上诉人父亲卜庆实代为出庭,并出具许允山收条2张,共计还款3万元,一审判决只字未提,并非判决书中所述拒不到庭。上诉人与许允山合伙经营超越梦想KTV,其中2014年分红为1.8万元,2015年分红为2.25万元,2016年分红为1.8万元,由许允山扣除,抵销债务,现在还欠被上诉人1.6万元。
二、一审没有组成合议庭,程序严重违法。本案一审中仅一人审理,严重违反了普通程序的法定程序。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许允山答辩称,一、上诉人在一审开庭期间并未到庭,也没有出具委托手续,应当视为缺席和放弃答辩权利。上诉人所说合伙经营KTV和分红与本案无关。
二、上诉人所说没有组成合议庭与事实不符,上诉人没有到庭参加庭审,只是猜测,一审程序并无不当。本院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提交被上诉人许允山出具的收条二张,其中2014年1月8日收1万元,2015年2月3日收2万元,以证明已偿还3万元。经质证,被上诉人认可2015年2月3日的收条系偿还的涉案借款,主张2014年1月8日的收条与本案无关,是上诉人的父亲归还的另外的借款,但被上诉人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所提供的2015年2月3日的收条,被上诉人认可,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所提供的2014年1月8日的收条,系在涉案借款发生之后,被上诉人虽主张与本案无关,系偿还的其他借款,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和上诉人及上诉人父亲还存在其他的借贷关系,对该收条的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许允山主张上诉人卜红伟2013年9月5日向其借款10万元,提供了上诉人出具的借条,上诉人亦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被上诉人认可上诉人于2015年2月3日归还2万元。上诉人称其于2014年1月8日归还1万元,提供了被上诉人出具的收条,被上诉人对收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主张是偿还的其他借款,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和上诉人或上诉人父亲之间除涉案借款外还存在其他借款,应认定上诉人于2014年1月8日归还1万元。上诉人称其和被上诉人合伙经营KTV,2014年分红1.8万元,2015年分红2.25万元,2016年分红1.8万元,应予以抵偿涉案借款,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被上诉人不予认可,其可另行主张权利。上诉人称原审法院未组成合议庭,程序严重违法,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亦未能搜集到证据,对上诉人此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2015)巨民初字第2231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卜红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被上诉人许允山借款7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8月10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
三、驳回被上诉人许允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上诉人卜红伟负担1575元,被上诉人许允山负担2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上诉人卜红伟负担1575元,被上诉人许允山负担22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路凤娟
审 判 员 李冠军
代理
审判员 于 辉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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