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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5民初1128号

郁云军与北京日上工贸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7
公开日期
2017-12-18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郁云军,北京日上工贸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5民初1128号原告(被告)郁云军,男,1970年6月1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陕西省凤翔县。委托代理人张国志,北京杨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雅然,北京杨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原告)北京日上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亦庄镇新城工业园153号。法定代表人刘晓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明帛翰,女,1990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北京日上工贸有限公司法务,住北京市延庆县。委托代理人王立军,女,1979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北京日上工贸有限公司人事部员工,住山东省阳新县。

原告(被告)郁云军与被告(原告)北京日上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上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洪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郁云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国志、张雅然,被告(原告)日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明帛翰、王立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被告)郁云军诉称(辩称):我不同意日上公司的诉讼请求。我于1998年3月1日入职被告公司,任职操作工,月平均工资5000元。在职期间,我平均每天工作12个小时,周六日、法定假日均无休息,也没有加班费。2014年6月10日我以日上公司未缴纳社会保险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因我不同意北京市大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大兴仲裁委)的裁决,诉至法院,要求:1、确认我与日上公司自1998年3月1日至2014年6月1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日上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80000元;3、日上公司支付2000年3月1日至2014年6月1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另一倍995000元;4、日上公司支付2012年6月10日至2014年6月10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82758.62元、周六日加班费151724.14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2758.62元;5、日上公司支付1998年3月1日至2014年6月10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113793.1元;6、日上公司支付1998年3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的补偿金39000元及未缴纳失业保险的一次性补助金7800元。

被告(原告)日上公司辩称(诉称):郁云军于2008年10月31日入职,2014年6月9日离职,不同意其第一项诉讼请求;郁云军是自动离职,不同意其第二项诉讼请求;双方签订过合同,不同意其第三项诉讼请求;郁云军不存在加班,不同意其第四项诉讼请求;郁云军年假已休,不同意其第五项诉讼请求;郁云军主张的时间段不对,不同意其第六项诉讼请求。我公司也不同意大兴仲裁委的裁决,故诉至法院,要求:1、确认我公司与郁云军在2008年10月31日至2014年6月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不予支付郁云军2013年未休带薪休假工资2298.85元。

经审理查明:郁云军系外埠农业户口人员。2008年10月31日,日上公司(甲方)与郁云军(乙方)签订劳动合同,该合同约定:本合同生效日期2008年10月31日,其中试用期3个月,本合同2014年12月31日终止;乙方岗位为操作工,执行标准工时制,甲方每月15日以货币形式支付乙方工资,工资不低于北京市现行最低工资标准。日上公司未为郁云军缴纳社会保险。2014年6月9日,郁云军在离职工作交接单上签字,离职工作交接单载明:“姓名郁云军,入职时间2008年10月,离职原因:因调工作身体不适合,申请日期:2014年5月31日,……本人确认以上手续无误,在职期间所有工资、加班费、社保等事项均已结清,与公司无任何劳动纠纷。”郁云军主张其于1998年3月1日入职日上公司,每天工作12小时,周六日和法定节假日均不休息,年休假未休,2014年6月10日因日上公司未缴纳社会保险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日上公司对郁云军的上述主张不认可。2015年3月18日,郁云军向大兴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1、确认1998年3月1日至2014年6月10日期间其与日上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日上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80000元;3、日上公司支付2000年3月1日至2014年6月10日期间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另一倍995000元;4、日上公司支付2012年6月10日至2014年6月10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82758.62元、周六日加班工资151724.14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2758.62元;5、日上公司支付1998年3月1日至2014年6月10日期间未休年假加班工资113793.1元;6、日上公司支付1998年3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的补偿金39000元及未缴纳失业保险的一次性补助费7800元。2015年12月10日,大兴仲裁委做出京兴劳人仲字[2015]第1532号裁决书,裁决:

一、日上公司与郁云军2008年10月31日至2014年6月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日上公司支付郁云军2013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2298.85元;

三、驳回郁云军的其他仲裁请求。日上公司和郁云军均不同意大兴仲裁委的裁决,诉至本院。庭审中,日上公司提交:1、春节放假通知,证明郁云军的年休假已休;2、离职工作交接单,证明郁云军是自愿离职,其入职时间为2008年10月31日;3、工资表(2013年、2014年),证明郁云军2013年和2014年的平均工资数额,其中包括绩效工资;4、年假工资表,证明郁云军2013年和2014年的年休假已休。郁云军对证据1不认可,称没有见过;对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称其第一次入职时间是1998年,离职时间是2007年,第二次入职时间是2008年10月31日,上面的名字是其签的,该证据可以证明日上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是有详细的审批流程,相应领导不可能在一天之内完成签字;对证据3认可;对证据4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称春节放假期间不给工资,这些是计件工资,不是年假工资。上述事实,有京兴劳人仲字[2015]第1532号裁决书、户口本、劳动合同、离职工作交接单、春节放假通知、工资表、年假工资表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劳动合同和离职工作交接单载明的内容,足以证明郁云军于2008年10月31日入职,于2014年6月9日离职,故本院对郁云军要求确认双方于2008年10月31日至2014年6月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予以支持;对郁云军要求确认双方于其他时间段内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郁云军以“调工作身体不适合”为由离职,要求日上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日上公司与郁云军签有劳动合同,郁云军要求日上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郁云军主张2012年6月10日至2014年6月10日期间存在延时、周六日和法定节假日加班,但未提交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其要求支付上述期间延时、周六日和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本院不予支持。郁云军于2008年10月31日入职,于2015年3月18日申请仲裁,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郁云军2013年3月19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可享受3天年休假,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6月9日期间可享受2天年休假,日上公司提交的关于春节放假的通知、年假工资表等证据,无法证明郁云军年休假已休,故应当支付郁云军2013年度3天和2014年度2天未休年休假工资;郁云军要求日上公司支付其他时间段内未休年休假工资,因已超过用人单位对工资支付记录保留2年的期限,郁云军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日上公司未为郁云军缴纳社会保险,根据《北京市农民工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第十五条、《北京市失业保险规定》第二十二的规定,日上公司应当支付郁云军2008年10月31日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的补偿金及未缴纳失业保险的一次性生活补助费;郁云军要求支付其他时间段内未缴纳养老保险的补偿金及未缴纳失业保险的一次性生活补助费,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被告)郁云军与被告(原告)北京日上工贸有限公司于

二○○八年十月三十一日至

二○一四年六月九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被告(原告)北京日上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被告)郁云军二○一三年度和二○一四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二千二百九十八元八角五分;

三、被告(原告)北京日上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被告)郁云军

二○○八年十月三十一日至

二○一一年六月三十日未缴纳养老保险的补偿金五千一百二十元及未缴纳失业保险的一次性生活补助费一千一百七十六元;

四、驳回原告(被告)郁云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原告)北京日上工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十元,由被告(原告)北京日上工贸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五元,剩余五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王洪芳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高 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