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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302刑初40号

金会理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7
公开日期
2017-12-22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金会理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302刑初40号公诉机关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会理,男,1967年10月11日出生于安徽省蚌埠市,汉族,文盲,无业,住蚌埠市龙子湖区。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7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因犯抢劫罪,于2008年10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五千元,于2015年8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被执行逮捕。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诉[2016]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会理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2月29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晓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会理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15日凌晨,被告人金会理至蚌埠市龙子湖区宋庄村进入李某家中,将被害人张某放在床头柜上的1部ipone4s手机、1部三星Note2手机盗走,并连同床头柜上的衣服一起盗走,金会理发现衣服口袋里没有现金,再次进入房间内行窃时被李某发现,当场抓获金会理并报警。经鉴定被盗的2部手机共价值1100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案发现场方位图、价格鉴定意见书、前科判决书和离监信息表、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等主要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金会理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被告人金会理系累犯。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金会理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盗窃罪的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金会理在蚌埠市龙子湖区宋庄村推门进到李某家的院子里,进入到被害人张某休息的房间内,将张某放在床头柜上充电的1部“苹果”牌4s型手机(价值650元)、1部“三星”牌Note2型手机(价值450元)盗走,并将床头柜上的衣服抱出房间,金会理在衣服的口袋里未找到现金,再次进入房间内行窃时被李某发现,李某等人当场控制住金会理并报警。案发后,被盗的2部手机均被追回。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案发现场方位图,证实了金会理盗窃作案地点在蚌埠市龙子湖区宋庄村李某家内。2、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了被盗的1部“苹果”牌4s型手机价值650元、1部“三星”牌Note2型手机价值450元。3、前科判决书和离监信息表,证实了金会理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7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因犯抢劫罪,于2008年10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五千元,于2015年8月23日刑满释放。7、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了2015年12月15日凌晨,其在自家房间里发现一名“小偷”,遂将其控制并报警。8、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实了2015年12月15日凌晨,其在岳父家睡觉时,听到有动静就开灯起床,见岳父李某逮住一个“小偷”,经清点家里的财物发现其与妻子放在床头柜上充电的1部“苹果”牌4s型手机和1部“三星”牌Note2型手机不见了。后两部手机均已找回。9、被告人金会理的供述,对上述犯罪事实亦供述在卷。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会理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金会理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金会理归案以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金会理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5日起至2016年7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闻晓红

审 判 员  武 波

人民陪审员  王玺娜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甘保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