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瑶民一初字第05089号
原告:盛玉虎,男,汉族,1996年2月4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
委托代理人:王金童,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武晓梅,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永高,男,汉族,1988年8月17日出生,住安徽省铜陵市狮子山区,
被告:刘茂祥,男,汉族,1995年10月4日出生,住安徽省肥东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门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门市海门镇公园巷48号,组织机构代码70378148。
负责人:徐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邢晓,北京德恒(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盛玉虎诉被告黄永高、刘茂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门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玉虎的委托代理人王金童、武晓梅,被告黄永高,被告刘茂祥,被告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刑晓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盛玉虎诉称:2013年10月5日,本案被告黄永高驾驶苏F×××××吉利美日牌小型客车在沿合肥市东一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长江东路与东一环路交口南侧时遇被告刘茂祥驾驶的助力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此,两车相碰致原告受伤。本次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黄永高与刘茂祥负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救治,经诊断,车祸致原告左胫腓骨骨折。2014年11月4日,原告进行了第二次手术。被告黄永高所驾驶苏F×××××吉利美日牌小型客车已向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承保期内,被告人保公司应当在承保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至今,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黄永高、被告刘茂祥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暂计125264元(医疗费36540.63元、交通费及住宿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营养费2250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20915元、伤残赔偿金49678元、精神损失费6000元、辅助器具500元,鉴定费1600元);2、判令被告人保公司在其保险承保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全部诉讼费、鉴定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黄永高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各项赔偿请求的计算方式、标准均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
被告刘茂祥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各项赔偿请求的计算方式、标准均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超出交强险理赔部分,我同意承担50%的赔偿责任。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以及保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根据保险合同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具体意见如下:医疗费金额按照票面金额计算,同时需要提交用药清单。交通费由法院依照原告的就诊情况酌定。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无异议。误工费不予认可。原告事故发生时未满18周岁,且原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原告存在误工,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误工损失的标准,如工资单、银行打款记录、社保记录等。对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我司对其主张的伤残等级有异议,暂不认可。即使法院认可,该伤残等级我司认为其应当适用农村标准。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应当考虑被告事故责任。残疾辅助器具费质证时未发现有该发票,暂不认可。鉴定费不承担。同时在超出交强险部分,我司依照保险合同与另一肇事方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由我司承担50%。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5日,被告黄勇高驾驶苏F×××××吉利美日牌小型客车在沿合肥市东一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长江东路与东一环路交口南侧时遇被告刘茂祥驾驶的助力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此,两车相碰致原告受伤(原告乘坐刘茂祥驾驶的助力车)。本次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瑶海大队认定被告黄永高与刘茂祥负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合肥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伤情为左胫腓骨骨折。原告当日入院治疗,于2013年10月22日出院。2014年11月4日,原告住院行内固定取出手术,于同年11月11日出院。原告两次住院支出医疗费36540.63元,被告黄永高垫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害赔偿经与三被告协商未果,遂诉讼来院,请求判如所请。案在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安徽三康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盛玉虎的伤残等级、“三期”时间进行司法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盛玉虎系车祸伤致左胫腓骨双骨折,经切复内固定手术治疗,现遗有左膝、踝关节功能障碍,评定十级伤残;其“三期”时间评定为:误工150日、护理60日、营养75日。另查:苏F×××××汽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限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再查:合肥市瑶海区大兴镇双圩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实原告自2012年3月租房居住在该社区刘巷居民组李财发户。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的病历、出院小结、医药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人保公司保险单社居委《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依法应受到保护。交警部门对本案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合法有效,且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依此确定双方当事人在本案交通事故中的责任比例。该《事故认定书》中认定原告无责任,两被告负同等责任,故原告主张的损失应首先由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赔付,超出交强险理赔部分由被告黄永高、刘茂祥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黄永高赔偿的金额由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关于本案原告提出的赔偿请求:医疗费36540.63元(含黄永高垫付10000元),有医疗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营养费2250元、护理费6000元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依据法律规定,公民年满十六周岁即可参加社会劳动并获取报酬,故被告辩称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时未年满十八周岁因而无权主张误工费损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提出异议,但未提供有效证据推翻鉴定机构做出的鉴定结论,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所举之证可以证明自2012年起即租住本市市区,故其误工费及伤残赔偿金均可按城镇居民可支配性收入24839元标准予以计算,误工费为10207元(24839元/年÷365天*150天)、伤残赔偿金为49678元(24839元*20年*10%)。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告尚未满十八周岁,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其主张精神损失费6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本院酌定500元。住宿费及辅助器具费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1600元,由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上述损失合计人民币113555.63元。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赔付82385元,其余31170.63元由被告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赔付5585.31元,向被告黄永高支付10000元,被告刘茂祥向原告赔付15585.3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门支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限额内向原告盛玉虎赔付82385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原告赔付5585.31元,向被告黄永高支付10000元,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刘茂祥向原告盛玉虎赔偿15585.31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盛玉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10元,由原告盛玉虎负担2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门支公司负担2110元;被告刘茂祥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牛 蕾
人民陪审员 季汝凤
人民陪审员 王富华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栾佳新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九条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