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7民辖终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省博信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庆市中兴大道101号。
法定代表人:雍炼,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本杰,男,1956年9月23日生,汉族,住安庆市怀宁县。
原审
被告:胡俊,男,1962年9月9日生,汉族,住池州市东至县。
上诉人安徽省博信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本杰、原审被告胡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安徽省博信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服安徽省东至县人民法院(2016)皖1721民初69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原审法律适用错误,请求撤销原裁定,由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案涉工程位于东至县大渡口镇,属东至县人民法院管辖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江龙伟
审判员 叶光氢
审判员 张 翅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巩志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