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民初字第5170号原告赤峰同人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赤峰市红山区。法定代表人赵玉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兴山,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高恃亮,内蒙古法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赤峰市中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赤峰市宁城县。法定代表人王化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旭光,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李雪松,内蒙古大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冬波,男,其他自然情况不详。被告赤峰市浩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赤峰市新城区。法定代表人李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尹凤午,内蒙古大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赤峰同人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同人公司)与被告赤峰市中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城公司)、郭冬波、赤峰市浩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浩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同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兴山、高恃亮,被告中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旭光,被告浩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凤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冬波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同人公司诉称,2012年5月,被告中城公司承建赤峰市桥北19#地金宇国际会所工程,同年5月1日,被告中城公司项目负责人郭冬波与原告签订商品砼购销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供应了商品砼。后因被告拖欠1321195元商品砼款未付,被告中城公司、郭冬波对上述欠款与原告签订还款协议,约定于2014年1月26日前将拖欠的款项给付原告,逾期未付则自2012年10月15日按月息3%计息,并承担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费用,被告浩安公司提供保证担保。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立即归还拖欠原告的商品砼款1321195元,并自2012年10月15日至本息还清之日以1321195元为基数按月息3%计付利息,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0元;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中城公司辩称,商品砼购销合同书系原告与被告郭冬波签订,应由合同双方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合同的签订及履行,合同双方均未告知被告中城公司。
原告的诉请与被告中城公司无关,请求依法驳回。
被告浩安公司辩称,被告浩安公司提供的保证为一般保证,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主债务应在2014年1月26日前履行,保证期间截止到2014年7月26日。此前原告并未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保证人应免除保证责任。原告主张月息3%的标准过高,应以月息2%为准。被告郭冬波未到庭亦未答辩。原告同人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商品砼购销合同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中城公司于2012年5月1日签订商品砼购销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中城公司供应商品砼,用于桥北19#地金宇国际会所工程。2、确认单复印件1份,证明截止2013年10月15日,原告共为被告中城公司供应了价值2821195元的商品砼,被告中城公司已支付商品砼款1500000元,尚欠1321195元。3、还款协议复印件1份,证明因被告中城公司拖欠原告商品砼款1321195元未付,于2014年1月19日签订了还款协议,约定2014年1月26日前将欠款全部还清,否则自2012年10月15日按月息3%开始计息,被告浩安公司即建设单位提供保证担保。4、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中城公司承建金宇国际C区6#、9#、13#、15#会所及车库工程。5、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郭冬波代表中城公司与浩安公司拟签订该协议。6、建设单位施工资料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中城公司承建会所工程时被告郭冬波是其工作人员,负责工程施工。原告同人公司所举证据,经被告中城公司当庭质证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的问题和关联性有异议。该合同是被告郭冬波与原告签订的,与被告中城公司无关。对证据2、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的问题和关联性有异议,与被告中城公司无关。对证据4没有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应由双方法定代表人或者委托代理人签字并盖章才有效。对证据6有异议,因是复印件不能辨别其真伪,与被告中城公司无关。原告同人公司所举证据,经被告浩安公司当庭质证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与被告浩安公司是否应承担保证担保责任无关。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协议约定如乙方郭冬波不能支付欠款则由被告浩安公司支付,此为一般保证。付款日期为2014年1月26日前,没有约定保证期间。2014年7月26日前原告未对被告郭冬波及中城公司提起诉讼,被告浩安公司已经免除保证责任。月息3%过高,不应超过月息2%。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可以证明施工单位是中城公司,不是郭冬波个人。证据5因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无法确定,但是郭冬波确为中城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对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施工单位中城公司盖章并由郭冬波签字,能够证明郭冬波是中城公司的项目负责人。被告中城公司、郭冬波、浩安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日,原告(供方、乙方)与被告郭冬波(需方、甲方)签订商品砼购销合同书,约定自2012年5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原告为桥北19#地金宇国际会所工程供应商品混凝土,并对相关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原告提举的2013年10月5日确认单主要内容为:“桥北19号地金宇国际C区会所楼使用商品砼数量及金额,从2012年5月13日截止到2013年9月30日。总计金额:2821195元,已付金额:1500000元,还欠金额:1321195元。落款注明供货单位赤峰同人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李兴山签字;施工单位郭玉玲签字;项目经理郭冬波签字。”2014年1月19日,原告(甲方)、被告郭冬波(乙方)、被告浩安公司(担保方)签订还款协议,载明:“赤峰同人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与乙方在2012年5月1日签订《商品砼购销合同书》;乙方承建赤峰市红山区桥北19#地金宇国际C区工程,欠赤峰同人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商砼款¥:1321195.00元,由于乙方未按合同履行结算商砼款,经三方协商,就桥北19#地所欠商砼款一事,达成以下协议:乙方须在2014年1月26日前将所欠商砼款全部支付给赤峰同人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否则,乙方所欠商砼款自2012年10月15日开始计息;月息人民币3%,直至还清之日。如果乙方没有按协议内容支付所欠商砼款,双方因为欠款纠纷诉讼到法院,那么乙方承担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一切费用。乙方所欠商砼款由赤峰市浩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担保,如乙方不能按协议支付所欠商砼款及利息,则由赤峰市浩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直接支付给赤峰同人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本协议双方的权利义务等事宜仍按双方于2012年5月1日签订的《商品砼购销合同书》条款执行。此协议共一页,一式三份,三方各执一份,三方签字或盖章生效。本协议有效期为货款两清之日。”桥北19号地金宇国际C区会所工程的建设单位为浩安公司,施工单位为中城公司。原告提举的建设单位施工资料证据材料中关于工程量确认单等部分材料,施工单位意见一栏加盖了中城公司公章,并由郭冬波签字。现原告诉至本院,诉请如前。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举的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提举的商品砼购销合同书、确认单、还款协议可以证实原告已按合同约定供应商品砼用于桥北19#地金宇国际C区会所工程,合同相对方尚欠商砼款1321195元。那么合同相对方如何确定,是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之一。
本院认为,中城公司系桥北1某小区会所工程的施工单位,涉案商品砼亦用于该工程的施工建设。中城公司虽辩称与郭冬波无任何关系,但该意见与原告提举的工程量确认单等证据中郭冬波代表中城公司签订相关手续的事实明显不符。中城公司与郭冬波之间的关系,在中城公司的辩解主张中并无明确体现。根据涉案商品砼的具体使用情况、涉案工程的承建主体等,并结合上述意见能够形成证据链条以证实合同相对方为中城公司。商品砼购销合同书等材料虽无中城公司的签章,但并不影响本案对郭冬波系职务行为的认定。中城公司作为买卖合同相对方及涉案商品砼的使用主体,应对所欠原告的1321195元商砼款承担还款责任。商品砼购销合同书等虽系郭冬波签订,但正是基于其履行职务行为而形成。原告主张郭冬波承担还款责任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自2012年10月15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以1321195元为基数按月息3%计付利息,虽符合还款协议的约定,但约定标准明显过高,本院予以调整。综合考虑全案事实,结合逾期还款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本院酌定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原告主张的律师费50000元,虽在还款协议中有涉诉后律师代理费如何负担的约定,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律师代理费已实际支付及相应的数额、标准等,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浩安公司在还款协议中以保证人的身份签章确认,保证合同关系成立。还款协议对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限没有明确约定,其中关于“乙方所欠商砼款由赤峰市浩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担保,如乙方不能按协议支付所欠商砼款及利息,则由赤峰市浩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直接支付给赤峰同人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的内容属一般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在上述保证期间内主张了权利,保证人浩安公司免除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赤峰市中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赤峰同人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商品砼款1321195元,并自2012年10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赤峰同人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141元,邮寄送达费80元,合计1722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赤峰同人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50元,被告赤峰市中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677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伟
人民陪审员 闫 岩
人民陪审员 孙玉华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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