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成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24民初624号原告黄金明。被告朱光军。
原告黄金明诉被告朱光军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金明、被告朱光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金明诉称,被告是包工头,2014年原告跟随被告在天津工地做外墙保温,被告欠原告39100元工资,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不给,2014年12月9日,被告给原告打下欠条。(今欠黄金明工钱共39100元,欠账人朱光军),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特向贵院诉,恳请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法律的尊严。诉讼请求:1.恳请贵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欠款39100元,并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至履行完毕的利息;2.诉讼费用和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黄金明在举证期限提供证据有:2014年12月9日被告朱光军所签欠条原件一张。
被告朱光军辩称,他做活儿的时候,我没有抽提成,工程款没有要回来,我们是合伙做的,我要回来钱能给他就给他,一直还给他钱,包括他起诉之后,依然还给他钱。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黄金明提供的被告朱光军所签的欠条,是原始手续,被告予以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1年原告黄金明在跟着被告朱光军在天津打工,被告欠原告39100元工资款,被告朱光军于2014年12月9日向原告黄金明签下欠黄金明工钱共39100元整的欠款手续。原告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朱光军已归还5000元,剩余款项尚未付清。被告朱光军提出现金2000元的还款,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也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金明向本院提交了被告朱光军所签欠条一份,该证据真实有效,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因被告已不还原告黄金明款5000元,被告朱光军应偿还原告黄金明剩余款项34100元。原告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朱光军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黄金明欠款341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6年3月1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8元,由��告朱光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汪 领
审 判 员 武红磊
人民陪审员 李雪其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丹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