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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202民初1567号

刘正民与三门峡市三郎电气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7
公开日期
2016-06-07
所属地区
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刘正民,三门峡市三郎电气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202民初1567号原告刘正民,男,1952年3月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昕、严琦(实习),河南文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三门峡市三郎电气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胜利,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文广、刁复兴,河南天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刘正民与被告三门峡市三郎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郎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胡原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正民及委托代理人王昕、严琦,被告三郎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文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正民诉称:2013年3月7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5万元整,2014年1月7日被告再次借款30万元,共计45万元,约定月息1.2分,利息结算日每月的23日。被告最后一次付息至2014年9月23日,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未能偿还。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5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5%,自2014年9月23日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

被告三郎公司辩称:要求提供银行转款凭证,否则不能证实借款的事实。赵静怡偿还利息与被告没有关联性。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7日,三郎公司向刘正民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据1张,载明;“今借到刘正民100000元,月息1.2分”。此后,三郎公司又于2013年11月13日、2014年1月7日又向刘正民借款15万元和30万元。共计借款55万元。此后,三郎公司按借款55万元向刘正民每月支付借款利息6600元至2014年9月23日,并于2014年11月1日偿还了借款本金10万元。剩余借款本息,三郎公司未能偿还。刘正民要求三郎公司偿还借款45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5%,自2014年9月23日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55元并约定月息1.2%之事实,有原告提交借据及银行明细查询单在卷佐证,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在借款后偿还了10万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5万元及利息之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已将利息偿还到2014年9月23日,故利息应从2014年9月2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月息1.2%计算。原告主张口头约定的月息1.5%,因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口头约定利息1.5的事实,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辩称2013年3月17日的借款没有约定利息,原告认为借据系时间久远,现在看不清楚。根据原告提交的银行明细单显示,被告每月偿还利息6600元,其证实了借款的月息1.2%的事实。故被告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辩称“根据银行查询单据,利息是赵静怡偿还的,不能证明与被告的关联性”。根据原告提交的借据,赵静怡系被告单位借款的收款人,故赵静怡偿还利息的行为应视为职务行为。故被告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三门峡市三郎电气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刘正民借款本金45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9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月息1.2分计算)。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50元,减半收取4025元,由被告三门峡市三郎电气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原锋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李 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