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1781民初815号
原告:张某,女,1973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阳春市人,户籍住址:阳春市,
被告:黄某,男,1971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阳春市人,住阳春市。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某诉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5月16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申请撤回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规定,且没有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故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后为1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代理
审判员 谢夏鸣二○
二○一六年五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卫俊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