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81刑初304号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某,男,河南省省永城市人,汉族,中专文化。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5日被永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6)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5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曹某某酒后驾驶豫NCH5**号牌的轿车沿永城市东城区芒山路自北向南行驶至芒山路与光明路交叉口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商丘普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曹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19.5mg/100ml。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相同。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视频录像光盘、户籍信息、信息查询单、被告人血样乙醇含量鉴定意见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违反道路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曹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克体新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周 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