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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22民初2788号

姚玉林与向仲川、向仲华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7
公开日期
2018-01-30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当事人
姚玉林,向仲川,向仲华,周太贵,宁夏煤炭基本建设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22民初2788号

原告:姚玉林,男,汉族,1969年7月11日出生,河北省辛集市人,高中文化,个体户,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北京大成(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向仲川,男,汉族,1963年1月4日出生,四川省合江县人,文化程度不详,个体户,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

被告:向仲华,男,汉族,1969年3月29日出生,四川省合江县人,文化程度不详,个体户,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

被告:周太贵,男,汉族,1963年10月29日出生,四川省合江县人,文化程度不详,个体户,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

被告:宁夏煤炭基本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银川市德胜工业园区德胜西路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鱼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某,宁夏善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姚某某与被告向某甲、向某乙、周某某、宁夏煤炭基本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煤炭建设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向某甲、向某乙、周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上述三被告进行了公告送达,公告期满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月20日、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被告煤炭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向某甲、向某乙、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四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055519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82827元,截止2016年7月25日的逾期付款利息182827元以及直至上述工程款付清时的利息(按年利率6.15%计算),合计:123834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9月10日,贺兰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为发包方与被告煤炭建设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合同》,合同约定将贺兰县立岗镇通伏村塞上农民新居一期工程发包给煤炭建设公司承包建设。合同签订后被告煤炭建设公司将工程交由周某某施工,并任时开新为该工程的项目经理,负责工程全面施工工作。后周某某又将工程分包给向某甲、向某乙施工。向某甲、向某乙又将贺兰县立岗镇通伏村塞上农民新居1#、2#、4#、5#、7#、8#号楼外墙保温工程承包给原告姚某某施工,双方明确约定了工程地点、承包方式、结算付款方式、合同价款、违约责任等相关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组织工人施工建设,整个工程于2013年10月份竣工验收,竣工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结算并支付货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保护。被告未按时支付工程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理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的主张有理有据,理应得到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等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煤炭建设公司辩称:涉案工程虽然是由我公司承建方,但是我公司已将涉案工程分包给了有资质的石嘴山市信实劳务有限公司,由信实公司负责具体的施工。我公司与原告以及被告周某某、向某乙、向某甲没有任何合同关系。也没有将涉案工程分包给周某某进行施工。也没有向原告支付过任何工程款。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围绕原、被告双方各自的主张,原告姚某某向法庭提交了证据一、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原件一份,证据二、外墙保温承包合同原件一份、工程联系单复印件一份,证据三、劳务承包合同一份、调解协议一份,证据四、通伏村工地1#、2#、4#、5#、7#、8#号楼总面积结算单复印件一份、通伏村工地1#、2#、4#、5#、7#、8#号楼外墙保温及涂料工程预算单原件一份,证据六、接处警登记表两份。被告煤炭建设公司向法庭提交了证据一、被告分别于2011年、2012年与信实劳务公司签订的《建筑安装施工劳务合同》原件各一份。被告向某甲、向某乙、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放弃了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经当庭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及证据六被告煤炭建设公司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三、四、五,被告煤炭建设公司均以其公司未予参与,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系与其他被告及相对方形成,被告向某甲、向某乙、周某某放弃了质证权利,原告的上述证据当事人明确,记载内容清楚,且能够相互对应一致,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被告煤炭建设公司提交的证据一、被告分别于2011年、2012年与信实劳务公司签订的”建筑安装施工劳务合同”,以证明被告将包括涉案工程在内的2011年、2012年其公司所有的工程项目分包给了信实劳务公司,由信实劳务公司对工程进行施工的事实。原告方对此不予认可,上述合同中约定的内容是被告将其公司承包的项目工程内的劳务内容分包于石嘴山市信实劳务有限公司,并非将全部工程发包给该公司,且就建设工程以同一年度内的所有工程作为分包内容,且不对工程价款进行约定,明显违背建筑行业的一般流程,同时被告煤炭建设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说明陈述其已经于该公司进行结算并付清了全部工程款,但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不排除被告煤炭建设公司以上述合同掩盖其其他非法目的,故对于被告煤炭建设公司的上述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贺兰县立岗镇通伏村塞上农民新居一期项目系由贺兰县住房与城乡建设局规划建设,2012年9月10日,被告煤炭建设公司与该局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将上述工程项目全部发包给被告煤炭建设公司,工程价款采用固定综合单价,价款为38232126元,计划开工时间为2012年9月4日,竣工时间为2013年5月30日。后被告煤炭建设公司成立了”宁夏煤炭基本建设公司立岗镇通伏村农民新居工程项目部”。2013年6月2日,被告向某甲、向某乙(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外墙外保温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贺兰县立岗镇通伏村塞上农民新居贺1#、2#、4#、5#、7#、8#楼的外墙外保温及外墙刮腻子发包给乙方,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量暂定为10000㎡。外墙单价每栋楼第一层70元/㎡(只贴苯板,不做涂料),二、三、四层95元/㎡(粘贴苯板,做涂料),楼梯间单价65元/㎡,线条平均单价40元/㎡,合同总价110万元,最后以实际面积乘以单价计算,实际面积以双方测量为依据。后原告于2013年6月5日将上述工程当中的劳务交由案外人张鹏云,自己供应材料完成。在此过程中,因原告雇请的魏玉涛在与张鹏云结算过程中发生纠纷,2013年7月8日在被告向某甲、向某乙的见证下,由魏玉涛在已经支付张鹏云工资45500元的情况下,再支付张鹏云雇佣工人李小强等人工资14000元,被告向某甲、向某乙支付李小强生活费6000元,魏玉涛与张鹏云之间的工程款即结清。后被告向某甲、向某乙的技术员杨雷向原告出具”通伏村1#、2#、4#、5#、7#、8#楼保温板”计算单一份,载明:楼梯保温板312.7㎡×6=1872㎡;线条保温板10×10为300.2m×6=1801.2m、20×30为114.2m×6=685.2m、5×16为45.6m×6=273.6m、6×5为18.36m×6=110.16m;外墙保温板1400㎡×6=8400㎡(底层面积432㎡);外墙涂料每栋1770㎡,总1770㎡×6=10620㎡。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被告煤炭建设公司成立的”宁夏煤炭基本建设公司立岗镇通伏村农民新居工程项目部”于2013年5月15日向贺兰县住建局出具工程联系单一份,载明其承建的黄河金岸立岗镇通伏村农民新居1#-9#楼外墙保温材料请建设单位考虑将招标文件确认的挤塑板改用聚苯乙烯保温板。

本院认为,被告向某甲、向某乙、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其与被告向某甲、向某乙之间的”外墙外保温工程承包合同”以及原告的施工负责人魏玉涛与李小强之间因李小强等农民工工资问题形成的调解协议,均能证实原告自被告向某甲、向某乙处承包了涉案工程,并组织实施施工的事实,双方之间存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但因原告与被告向某甲、向某乙均不具备建设工程要求的相应资质,故其双方之间的工程分包合同依法无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即使施工合同无效,如已经完成的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发包方仍然应当依据双方的结算向施工方支付工程款。被告煤炭建设公司陈述涉案工程总体已经完成竣工验收。原告提交的由杨雷出具的结算单,虽系复印件,但其记载内容与原告提交的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基本一致,在被告向某甲、向某乙均不到庭,且无相反证据证明该结算单与实际面积数据不符的情况下,

本院认为可以依据该结算单就双方之间的工程款进行结算。根据结算单记载的面积,外墙保温板每栋楼为1400㎡,每层即350㎡(1400㎡÷4),1#、2#、4#、5#、7#、8#六栋楼二、三、四层的面积为6300㎡(350㎡×3×6),价款为598500元(6300㎡×95元/㎡);一层面积为2100㎡(350㎡×6),价款为147000元(2100㎡×70元/㎡);楼梯间价款为121953元(312.7㎡×6×65元/㎡);线条价款为114806.4元〔(1801.2㎡+685.2㎡+273.6㎡+110.16㎡)×40元/㎡)〕,上述款项共计982259.4元(598500元+147000元+121953元+114806.4元),根据调解协议中被告向某甲、向某乙已经支付原告工人工资6000元,下欠金额为976259.4元(982259.4元-6000元)。原告主张另外还有73260元的款项,但原告主张该费用的依据在合同中未手写内容,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且该款项在结算单中并未结算,故本院不予认定。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向某甲、向某乙支付工程款1055519的诉讼请求,在976259.4元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就上述工程款,双方并未明确约定付款期限及违约逾期付款利息,依法应当自原告交工之日或提交结算资料之日作为应付款之日。原告主张涉案工程于2013年10月1日完工并由被告向某甲、向某乙的技术员杨雷出具结算单,虽然结算单没有载明时间,但合同约定的完工时间为2013年5月30日,原告提交的由被告向某甲、向某乙于2013年7月8日参与形成的调解协议中载明张鹏云即完成了相应的劳务工作。被告向某甲、向某乙未到庭应诉,原告的上述证据符合民事诉讼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可以证明涉案工程在2013年10月1日完工。自2013年10月2日,被告向某甲、向某乙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逾期之日起支付利息,原告主张年利率6.15%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适用,截止原告主张的2016年7月25日,应付利息为168934.3元(976259.4元×6.15%÷365天×1027天)。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182827元,在168934.3元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照上述利率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煤炭建设公司违法将涉案工程发包给被告周某某,周某某又将工程发包给被告向某甲、向某乙,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周某某、煤炭建设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原告就本案建设工程合同的相对方为被告向某甲、向某乙,原告要求被告周某某、煤炭建设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其应当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向某乙、向某甲的上一手发包方欠付工程款,且原告主张的款项在上述欠付范围之内。原告主张被告向某甲、向某乙的上一手发包方及被告周某某、被告周某某的上一手发包方为被告煤炭建设公司,但其未能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被告向某甲、向某乙的之前的发包方依次为被告周某某、煤炭建设公司,也没有任何证据线索证实被告煤炭建设公司或者周某某欠付工程款。在本案当中不能直接确认被告周某某及煤炭建设公司对于原告诉请的工程内容是否存在欠付的事实,不能确认被告向某甲、向某乙未向原告支付款项系因被告周某某、煤炭建设公司欠付相应的工程款造成。原告要求被告周某某、煤炭建设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向某甲、向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放弃了相应的诉讼权利,仍然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向某甲、向某乙支付原告姚某某工程款976259.4元,2016年7月25日之前的逾期付款利息168934.3元,合计11451593.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向某甲、向某乙就上述未付工程款,自2016年7月26日起按照年利率6.15%向原告姚某某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姚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案件受理费15945元,由被告向某甲、向某乙负担14746元,原告姚某某负担119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义军

人民陪审员李兴祥

人民陪审员何文志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豆伟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