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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226民初1098号

卢六修与卞可臣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颍上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7
公开日期
2016-06-03
所属地区
颍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卢六修,卞可臣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26民初1098号

原告:卢六修,男,1978年9月1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蔡国领。

被告:卞可臣,男,1968年7月2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成义,安徽省颍上县谢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卢六修诉被告卞可臣为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马东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六修及其委托代理人蔡国领、被告卞可臣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成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六修诉称:我为被告建造67间猪圈及42米院墙,双方约定施工费104700元,现工程早已完工,从工程完工至今,被告共支付我工程款58600元,尚欠46100元未支付,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立即支付所欠我工程款461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卢六修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2、合同书一份,证明2014年3月双方签订合同时,工程并未完工。双方约定,完工后工程没有质量问题,建造房屋款由被告付清。3、证人郭某出庭作证,证明现在房屋下水管基本完工,有两排地坪尚未打好,瓦房有的漏水具体时间不清楚。

被告卞可臣辩称:原告为我建设的房屋,不符合双方合同中约定的标准,即有16向地坪尚未完工。50间房屋瓦片脱落漏水,20间房屋墙体裂缝,10间墙体倾斜,上下误差达6厘米。由于存在上述问题,故我拒绝偿还余下工程款。被告卞可臣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被告的身份证;2、2016年4月10日颍上县陈桥镇金元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卢六修为卞可臣修建的养猪厂房,至今未完工并存在质量问题,不符合双方约定的标准,即有16间未打地坪;50间房屋瓦片倾斜、脱落漏水;,20间房屋墙体裂缝;10间墙体倾斜,上下误差达6cm。3、照片3组共计69张,证明原告为被告修造的养猪厂房存在质量问题。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陈述,本案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为:被告从事生猪养殖,2012年12月原告为被告建造67间猪圈,工程造价104700元,在施工中,被告先后支付原告工程款58600元,后来因为所建部分房屋未打地坪,部分墙体出现裂缝等质量问题,被告拒绝支付下欠工程款。2014年3月经调解原、被告补签施工合同书一份,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原告建造完工后,确保房屋不漏水,下水道修好,地坪打好。完工后没有质量问题,建造房屋款由被告付清。合同签订后,因为原告的工程未完工,(即有16间房屋地坪未打)及原告对出现的房屋质量问题未进行修复,故被告拒绝支付剩余工程款。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合同书、证人郭某出庭作证的证言,被告向法院提交的颍上县陈桥镇金元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书证实:2014年3月20日签订合同时,原告为被告建造的猪圈存在房屋漏水,下水道未修好,地坪未完全打好等诸多问题。2016年4月10日颍上县陈桥镇金元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应尽的义务,即原告为被告建造的房屋,至今仍存在房屋瓦片倾斜、脱落、漏水、墙体裂缝。16间房屋至今未打地坪。证人郭某出庭作证也证实该房屋现在仍有16间未打地坪,房屋存在漏水现象。上述三份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未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因为原告承建的工程未完工,现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违反了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卢六修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75元,由原告卢六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东亮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刘翔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