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鄂0192民初324号

刘恒与李茂智、武汉三新书业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7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刘恒,李茂智,武汉三新书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车商营业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原文数据中有部分字符已损坏,显示为“�”。本站不对损坏字符作推测修改,请以法院公开的原始文书为准。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92民初324号

原告:刘恒。

委托代理人:龚智勇,湖北旗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鹏,湖北旗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李茂智。

委托代理人:李志强,北京大成(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三新书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光谷大道关南三路1号。

法定代表人:宋旅黄,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志强,北京大成(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车商营业部,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鹦鹉大道136号。代表人:柳盛祥,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朱慧生,湖北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苏明月,湖北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恒诉被告李茂智、武汉三新书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新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车商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许加强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刘恒的委托代理人龚智勇,被告李茂智与被告三新公司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李志强,被告人保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苏明月,到庭参加了诉讼。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但未能达成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恒诉称:2015年4月13日,被告李茂智驾驶鄂A×××××号小型轿车在武汉市民族大道三环线桥下与骑自行车的原告刘恒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刘恒受伤。经武汉市公安局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交通大队认定,被告李茂智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恒伤后住院24天,经鉴定为十级伤残。鄂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营业部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因��赔偿未能协商一致,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后续治疗费1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360元、医药费208.97元、残疾赔偿金59644.80元、护理费14417.7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53553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7049.02元(被扶养人为父母2人、子女1人)、残疾辅助器具费220元、鉴定费1500元、财产损失1000元,合计211813.79元;2、本案费用由各被告负担。

被告李茂智、三新公司辩称:对原告刘恒诉称的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李茂智借用被告三新公司车辆使用期间发生事故。被告李茂智已垫付医疗费83986.47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案涉机动车在被告人保营业部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其承担所有费用的赔偿责任。

被告人保营业部辩称:对原告刘恒诉称的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人保营业部为案涉机动车承保交强险和保额300000元并约定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原告刘恒主张的损失过高,由法院依法核减;根据保险条款被告人保营业部仅在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主张扣除15%非医保用药,且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3日,被告李茂智(持准驾车型C1的有效驾驶证)驾驶登记在被告三新公司名下的鄂A×××××号小型轿车在武汉市民族大道三环线桥下与骑自行车的原告刘恒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刘恒受伤、财物受损。经武汉市公安局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交通大队认定,被告李茂智驾车未确保安全负事故全部责任。鄂A×××××号小型轿车事发时在被告人保营业部投保有交强险和保额为300000元并约定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原告刘恒伤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住院治疗24天,其损伤诊断为左踝关节开放���脱位,左内踝开放性骨折,左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等,出院医嘱继续外院康复治疗、手术切口隔日换药,加强营养,注意休息等。原告刘恒在中国人民解放军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因治疗、复查发生医疗费82275.44元。其中被告李茂智垫付78986.47元,并给付现金5000元,共计83986.47元。原告刘恒治疗期间,购买坐便椅1个,花费110元,购买拐杖1枝,花费110元。2016年1月14日,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刘恒伤残程度为10级、10级,多等级赔偿系数12%;伤后误工期为定残前一日,护理期为180日,后续治疗费预计在18000元或据实赔付等。为进行鉴定,原告刘恒用去鉴定费1500元。原告刘恒为城镇户籍,系武汉某某电子工程有限公司(营业范围:汽车电子产品智能化测试设备、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建筑智能化工程设计施工及维修、机���加工等)职工,2011年3月以来在武汉市参加社保,其2015年4月前后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基数为2687.30元,2015年7月以后为3031.20元。原告刘恒提交该公司出具的其从事弱电工程项目设计工程师,月工资5800元的证明1份,主张据此计算误工费,对此被告人保营业部认为未提供劳动合同、银行流水等佐证,不予认可。原告刘恒的父亲刘某甲(出生于1955年7月24日)、母亲陈某某(出生于1955年10月1日),共生育原告刘恒等子女2人。原告刘恒与妻子生育有一子刘某乙(2014年10月27日出生)。在诉讼中:1、原告刘恒提出出院后为就近治疗,由当地张某某西医内科诊所换药等,在2015年5月至11月期间发生医疗费1920元,并提交总金额为1648元的洪山区民营医疗机构收费收据多张、张某某西医内科诊所出具的证明和执业证书、医师执业证书,主张据实赔偿,对此被告人保营业部认为无法核实该费用与本案的关联性。2、原告刘恒提交武汉兰特公司益民家政服务部陪护员合同书1份及收据1张、武汉市洪山区特益明家政服务部定额发票1组,主张住院期间25天护理费3500元、手续费100元,对此,被告人保营业部认为不是正规发票,不认可真实性。3、原告刘恒提出,其父母系农民,早年办理农转非手续,但实际没有工作单位,也没有退休收入和生活来源,主张两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提交钟祥市胡集镇金山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两人为农民无社保、退休工资的证明;对此被告人保营业部认为无法核实印章真实性且居委会难以证明是否参加社保。经本院向钟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核实,刘某甲登记为湖北某产业园内退职工,该局未登记刘某甲养老保险信息,但从2005年正常参保有基本医疗等保险;陈某某系“未参保集体企业专户”退休工���,已领取养老金,目前为每月1087元。4、就原告刘恒主张的财产损失,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由被告人保营业部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00元,被告李茂智在保险限额外赔偿6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案、户口本、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等材料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刘恒在交通事故中无过错,被告李茂智负事故全部责任,则原告刘恒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人保营业部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人保营业部根据商业三者险约定赔偿,仍��不足的,由被告李茂智赔偿。原告刘恒的举证不足证实被告三新作为车辆登记所有人应承担责任,该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等规定,经本院核定,原告刘恒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据实计算为83923.44元;原告刘恒提交的张某某西医内科诊所收费收据1648元,根据其“继续外院康复治疗、手术切口隔日换药”的出院医嘱,就近由具备职业资格的诊所医生进行治疗,符合生活常理且费用相对合理,予以计算;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5元/天计算为360元(15元/天×24天);3、营养费,据医嘱等酌定360元;4、后��治疗费,据鉴定意见确定为18000元;5、残疾赔偿金,按2015年度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852元/年计算20年,为59644.80元(24852元/年×20年×12%);原告刘恒的父亲刘某甲、母亲某某虽已满60周岁,但经查不属于无其他收入来源的人员,对原告刘恒提交的相应证据不予采信,抚养费不予计算;原告刘恒的子女刘某乙,年满1周岁,按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6681元/年标准计算17年,生活费17014.62元(16681元/年×12%×17年÷2人);本项目合计76659.42元;6、护理费,原告刘恒提交了护理协议、定额发票等主张住院期间护理费140元/天,结合其伤情,具有合理性,据实计算为3600元(含手续费100元);出院后护理时间结合鉴定意见确定为155天(180天-25天),参照2015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28729元/年计算为12199.99元(28729元/年÷365天×155天);本项合计15799.99元;7、交通费,酌定400元;8、误工费,原告刘恒提交的证据不足证实其实际工资收入和伤后收入减少,参照2015年度城镇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3217元/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275天,为32560.75元(43217元/年÷365天×275天)9、精神抚慰金,酌定1500元;10、辅助器具费,根据伤情,原告刘恒左下肢发生粉碎性骨折不能活动,购买坐便器、拐杖虽无医嘱但属为了康复及辅助活动的必要开支,据实计算220元;11、鉴定费,据实计算为1500元;12、财产损失,根据双方一致意见确定为800元。以上合计232083.60元。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200元(医疗10000元+伤残110000元+财产200元),超出部分并扣除鉴定费1500元、护理手续费100元、应由被告李茂智赔偿的财产损失600元,余109683.60元(232083.60元-120200元-1500元-100元-600元),因被告李茂智已购买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由被告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109683.60元。被告人保公司提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依据不足,不予采纳。被告李茂智应负担鉴定费1500元、护理手续费100元、财产损失600元、诉讼费631元,共2831元,其已垫付83986.47元,超出负担份额的81155.47元(83986.47元-2831元)由被告人保公司直接向其返还,故被告人保公司还应向原告刘恒赔偿148728.13元(120200元+109683.60元-81155.47元)。综上,本院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车商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恒赔偿148728.13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车商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李茂智支付81155.47元;

三、驳回原告刘恒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31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李茂智负担(此款原告刘恒已预交,被告李茂智应负担款项已计入上述赔款中,无需另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许加强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姿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