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南执字第1796号申请执行人祁剑。委托代理人瞿锦峰,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宋秀英。被执行人陈辰。委托代理人丁瑞华(受宋秀英、陈辰的共同特别授权委托),无锡市崇安区广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申请执行人祁剑与被执行人宋秀英、陈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7日作出的(2013)南民初字第1712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依照上述判决:宋秀英归还祁剑借款50万元及相应利息(自2012年7月12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息随本清;陈辰对上述第一项还款承担连带责任;宋秀英、陈辰将所负担的诉讼费8800元直接支付给祁剑。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已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宋秀英、陈辰未申报财产,申请执行人祁剑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经本院依职权向无锡市房地产档案馆、车辆管理部门及银行查询:宋秀英、陈辰无银行存款、车辆及房产登记。本院已将宋秀英、陈辰列入被执行人失信名单。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3)南民初字第1712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执行长 朱明执行员 张麒执行员 尤祺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陈晓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