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西商初字第4436号
原告:杭州利普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龙井路53号。
法定代表人:阮向丽,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春花,浙江中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耀锋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宁海县桃源街道桐山路5号。
法定代表人:马旭东。
原告杭州利普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耀锋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11日诉至本院,由
审判员钱让发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情需要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利普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春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波耀锋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自2012年开始根据被告的订货要求(向被告)供应各种规格、型号的电容、电阻、二极管等产品。被告欠原告货款35283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拒绝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拖欠货款35283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三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35283元的事实;2、销货清单三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35283元的事实3、浙江省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付款凭证二份,证明被告曾通过银行付款40649元。被告未提交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的权利。原告的证据系原件,形式完整,无瑕疵,与本案事实有关联,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综上,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另查明:原告提交的四份浙江省增值税专用发票均被浙江省宁海县国家税务局认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买卖关系已建立,并已实际履行。被告除通过银行支付原告2012年12月11日开具给被告的浙江省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为40649.90元的货款40649元外,其余三份浙江省增值税专用发票合计金额为35283元未支付。原告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宁波耀锋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杭州利普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货款3528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2元,由宁波耀锋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公告费650元,由宁波耀锋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杭州利普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82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钱让发
人民陪审员 郭爱萍
人民陪审员 徐捷青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凌雯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