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3民初145号原告王永伟。委托代理人杨明伟,山东天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欣欣,山东天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平度市分公司,住所地平度市杭州路57-3号。法定代表人张玉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文艳,韩笑,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永伟与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平度市分公司(简称网通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永伟的委托代理人徐欣欣,被告网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文艳、韩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永伟诉称,2015年8月15日22时40分许,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柴沙戈庄与王沙戈庄交界南北水泥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路的南段,因被告的电缆井盖缺失,原告电动车的前轮掉进电缆井盖内摔倒,致使原告受伤,电动车受损。原告在平度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经鉴定原告左手损伤为伤残十级,面部损伤为伤残十级。被告作为电缆井盖的所有人和管理者,有义务保证该车车辆和行人的安全。因此,被告应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0634.88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网通公司辩称,1、原告所称事件被告并不知情,被告并非事发区域的安全保障义务人,原告所受伤害与被告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被告不应承担侵权责任,2、退一步讲,原告作为成年人,驾驶电动自行车时,应当缓行,谨慎驾驶,对自己的行为尽到注意义务,然而原告并未尽到注意义务,而掉进电缆井,本身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3、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5日22时40分许,王永伟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柴沙戈庄与王沙戈庄交界南北水泥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路的南段肇事处,因联通公司的电缆井盖缺失,王永伟电动车的前轮掉进电缆井盖内摔倒,致使王永伟受伤,电动车受损。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平度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诊断为:上下唇组织挫裂伤,11.21.22挫伤,左手骨折,共计花费医疗费8844.9元(其中门诊花费1002.31元,住院7842.59元),交通费300元。住院期间,原告王永伟由其妻子倪晓丽、儿子王猛杰护理,出院后由其妻子护理。2015年10月20日,原告伤情经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鉴定:(一)1、被鉴定人王永伟意外事故致左手损伤为伤残十级;2、被鉴定人王永伟意外事故致面部损伤为伤残十级。(二)被鉴定人王永伟意外事故护理时间建议为20-30日。护理人数建议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三)1、被鉴定人王永伟意外事故建议瘢痕修复费1cm:500元,共7.2cm,共4000元;2、被鉴定人王永伟意外事故牙齿修复费用建议为800-1200元人民币,共需修复3颗,每8-9年更换一次,每次需2400-3600元。花费鉴定费2000元。原告王永伟的电动自行车经青岛市价格认定中心认定损失为110元,支付鉴定费100元。另查明,原告父亲王道田生于1939年1月11日,母亲杨美英生于1945年12月2日,两人一生共育有2个儿子。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平度市公安局同和派出所出具的证明,门诊及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用药明细,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报告,护理人户口本,被扶养人村委证明及户口本,车损鉴定报告及鉴定费发票,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业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平度市公安局同和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明了因被告网通公司所有的电缆井盖丢失,原告电动车前轮掉进电缆井内摔倒受伤的事实,被告网通公司作为电缆井的所有人及管理者,应当首先保证电缆井的完整性与安全性,及时检查、维护电缆井,及时发现电缆井盖是否丢失;其次,在发现电缆井盖丢失的情况下,应当及时设置警示标志或者及时更换新的电缆井盖。被告网通公司未尽到所有人、管理者应尽的义务,对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的实际,
本院认为被告网通公司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宜。原告作为电动自行车的驾驶员,在夜晚行车且行经非平常日、必经道路时,应注意自身行车安全,故对事故的发生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即其对自身的损失应承担30%的责任。原告一直在农村居住及生活,其各项损失的赔偿标准应为农村标准。原告主张的护理时间经有资质的鉴定机构鉴定为20-30日,本院根据公平原则认可25天,住院期间11天,两人护理,出院后14天,1人护理,其护理费应当为4220.28元(117.23元×11天×2人+117.23元×14天)。其主张的牙齿修复费用,根据原告的鉴定报告,牙齿修复费用每次需2400-3600元,需每8-9年更换一次,本院根据原告的实际情况,认可每次修复费用为3000元,需更换4次,共需12000元;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本院根据本案实际酌情认可10000元。其主张的其他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原告的合理损失明细如下:医疗费8844.9元,护理费4220.28元(117.23元×11天×2人+117.23元×1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20天×11天),瘢痕修复费用4000元,牙齿修复费用12000元(3000元×4次),误工费7619.95元(117.23元×65天),残疾赔偿金41906.4元(17461元×12%×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父亲3242.4元(10808元×12%×5年÷2人),母亲6484.8元(10808元×12%×10年÷2人),车损11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100元(2000元+100元),共计100748.03元。被告网通公司应赔偿原告王永伟精神抚慰金10000元,除精神抚慰金外的损失90748.03元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63523.62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平度市分公司赔偿原告王永伟损失63523.62元;
二、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平度市分公司赔偿原告王永伟精神抚慰就10000元。上述一、二项共计73523.6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王永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13元,原告王永伟负担1013元,被告网通公司负担1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沙沙
人民陪审员 牛德增
人民陪审员 崔美香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吴 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