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403民初2289号起诉人卢巧岭,女,1963年6月26日生,汉族,住邯郸县。本院收到起诉人的起诉状,要求判令被告成安县乾侯实业有限公司归还借款70000元,从2105年1月1日至2016年5月1日的利息22400元,以及从2016年5月1日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的利息,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经审查,
本院认为,起诉人与被起诉人签订的《还款协议书》虽约定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但合同中未注明合同签订地为何处,属约定不明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条之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该被告住所地不属本院管辖,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卢巧岭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裁定,可以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审判员 谢宏跃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 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