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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421民初1177号

仁寿县复合能源集团红星煤业有限公司与何安忠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仁寿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7
公开日期
2017-12-21
所属地区
仁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仁寿县复合能源集团红星煤业有限公司,何安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421民初1177号原告仁寿县复合能源集团红星煤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黄光林,仁寿县禄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何安忠,男,生于1968年10月23日,汉族。委托代理人周淑英(系原告之妻),生于1974年10月26日,汉族。

原告仁寿县复合能源集团红星煤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何安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杨志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光林、被告何安忠的委托代理人周淑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在2015年12月之前,被告属原告单位职工。被告在2015年12月6日因家庭经济困难向原告单位借款5000元。被告出具借款条后,并经公司董事长欧高前签字同意借款现金5000元。事后,被告由于自动离职,未在原告单位上班,经多次催收还款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

一、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元,并从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利息至本息付清时止;

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何安忠辩称,我之前在原告单位上班时受伤,受伤后向原告借款5000元是事实,其后在与原告协商解决工伤事故赔偿中,双方达成协议由原告一次性赔付47740元。但我在领取此款时,原告以罚款为名扣留了2万元,应先把我的2万元付了再说。

经审理查明,被告曾系原告单位职工。2015年12月6日被告向原告单位借款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到四川仁寿红星煤业有限公司现金5000元(大写伍仟元整)。借款人:何安忠,2015.12.6。”原告公司董事长欧高前于当日在借条上做出批示:同意借支。后经原告催收未果,遂诉来本院并提出如上所请另查明,被告于2015年6月11日在原告单位上班时受伤,后经四川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为拾级。2016年3月14日,被告向原告提出申请,自愿与原告协商解决受伤事宜,双方达成《工伤事故赔偿协议书》一份,由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伤残补助金、住院生活补助、工伤待遇等合计47740元。被告在领取此款时,原告扣留了2万元(付款凭单注明为扣罚款)。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户籍证明、《借条》复印件、《申请书》、《工伤事故赔偿协议书》、付款凭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偿还而未偿还,酿成纠纷,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双方没有约定,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解在处理工伤赔偿时,原告对被告的罚款2万元不合法,故对此借款不予偿还。

本院认为被告的辩解主张与本案借款合同纠纷系不同的法律关系,被告可另案主张自己的权利。故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安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仁寿县复合能源集团红星煤业有限公司借款5000元;

二、驳回原告仁寿县复合能源集团红星煤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已减半),由被告何安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志强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蒋静1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