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212民初2570号
原告:陈某甲。
法定代理人:康某,无固定职业。
被告:陈某乙,无固定职业。本院在审理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遗嘱继承纠纷一案中,原告陈某甲于2016年5月17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陈某甲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
代理
审判员 李胜利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七日代
书 记员 李暑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