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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莲行初字第124号

青田环维精铸阀门有限公司与青田县国土资源局、青田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等行政强制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7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田环维精铸阀门有限公司,青田县国土资源局,青田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青田县东源镇人民政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丽莲行初字第124号原告青田环维精铸阀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青田县东源镇工业园区**号。法定代表人叶雪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涂四益,广东穗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田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青田县鹤城街道马鞍山路*号。法定代表人尹爱华,局长。出庭负责人叶永兵,该局副局长。被告青田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住所地青田县鹤城街道临江东路**号。法定代表人王晓林,局长。出庭负责人陈建平,该局副局长。被告青田县东源镇人民政府。住所地青田县东源镇东源村。法定代表人叶军勇,镇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春峰,该镇政府副镇长。三被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潘足飞,浙江潘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田环维精铸阀门有限公司不服被告青田县国土资源局、青田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青田县东源镇人民政府作出的《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于2015年11月26日向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田环维精铸阀门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涂四益,被告青田县国土资源局出庭负责人叶永兵,青田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出庭负责人陈建平,青田县东源镇人民政府的法定代表人叶军勇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春峰,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潘足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青田县国土资源局、青田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青田县东源镇人民政府于2014年11月18日作出《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认定原告青田环维精铸阀门有限公司在东源镇项山宫违法建设厂房等建筑物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属于违法建筑,决定限原告于2014年11月19日前自行拆除违法建筑,逾期不拆,将组织强制拆除。

原告青田环维精铸阀门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1月18日,三被告向原告发出“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认定原告在东源镇项山宫工业区违法建设的厂房属于违法建筑,声称“为了贯彻省委省政府、市委市政府、县委县政府提出的大力推行‘三改一拆’的要求,决定限原告于2014年11月19日前自行拆除违法建筑,并称逾期不拆,将组织强拆”。原告所建工厂均系被告东源镇人民政府于2001年至2003年间招商引资所兴建,原告向被告东源镇人民政府缴纳了相应的国有土地出让金,获得了建设规划许可,向青田县地方税务局缴纳了相应的厂房建设税,并逐年缴纳相应的城市维护建设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和房产税。且原告厂房不属于城市规划法律法规规定的无法采取改正措施影响的建筑物,故不应属于三改一拆的范围之列。根据媒体报道,三被告责令限期拆除的目的,并不是为了拆除违章建筑,而是为了治理环境污染。综上,原告的工厂设施不属于“三改一拆”的范围,决定在实体上违法;三被告无权作出认定建筑违法和责令拆除建筑物的决定,且三被告作出上述“通知”没有列出具体的法律依据、未给予当事人的陈述与申辩权,故诉请:确认三被告之认定原告工厂厂房建筑物为违法建筑、要求原告自行拆除违法建筑的行政决定无效。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待证三被告共同联合处罚超越管辖权,且行政决定没有事实、法律依据,不符合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要求;2、青田县政府[2008]90号《关于工业项目建设有关遗留问题的会议纪要》、青田县政府[2011]42号《关于工业企业建设有关问题的专题会议纪要》,待证青田县人民政府决定对2009年12月底前已经建成并投产的工业项目的土地违法行为及建成的违法建筑物不予处罚,只需根据相关规定补办手续;3、青田县阀门行为综合整治提升实施方案、青田县政府2015年度《政府工作报告》工作任务落实分解计划,待证被告拆除原告厂房是为了使原告的建筑符合兼并重组、转型升级的新规则;4、《青田举一反三,全面打响治污攻坚战》、《青田污染企业集中整治》、《项山宫工业园进行大规模整治拆除》、《整治提升阀门行业绿水青山觅乡愁》、《县长代表,代言绿水青山》,待证三被告行政行为的动机是出于环境污染的治理,而不是对过往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5、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身份证复印件,待证原告的身份情况。

被告青田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青田县国土资源局、青田县东源镇人民政府辩称,1、原告未依法取得建设规划许可所建设的建筑物,依据《浙江省违法建筑处置规定》第三条之规定,属于违法建筑。被告为了贯彻省委、省政府、市委、市政府提出的大力推进“三改一拆”的要求,根据县政府的统一部署,对全县范围内铸造行业的违法建筑进行调查。经查:原告在青田县东源镇项山宫工业区所建设的建筑物,虽于2006年1月18日办理用地审批手续,但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因此,原告在青田县东源镇项山宫工业区所建设的建筑物属于违法建筑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被告作出的通知书不是行政决定,而只是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的前置程序。被告在查明原告建设的建筑物属于违法建筑的事实后,为了更好地保障原告行使陈述和申辩权利以及充分听取原告的意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于2014年11月18日向原告发出《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责令当事人自行拆除违法建筑,这是被告的职责范围,并不存在任何违法之举。事实上,原告在收到通知书后,也多次向被告陈述、说明,并提交了承诺书,承诺将会在期限内自行拆除违法建筑。3、原告起诉的事实与理由不能成立,请法院依法不予采信。(1)原告在诉状中诉称:原告向东源镇人民政府缴纳了相应的国有土地出让金、获得了建设许可。对这一事实,被告表示异议:一是从青田县国土资源局的档案中,没有原告办理土地审批的手续;二是原告虽获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但未获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两个许可证不能混为一谈。(2)原告的建筑物未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不符合城镇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强制性内容;且存在建筑安全隐患、影响相邻建筑安全,侵占城镇道路、消防通道等情形;依据《浙江省违法建筑处置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当然属于拆除的范围之列。(3)被告向原告发出通知书,并不存在剥夺原告的陈述和申辩权,不构成滥用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浙江省违法建筑处置规定》,被告是有权作出认定建筑违法和责令拆除违法建筑物的决定。综上,原告未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在青田县东源镇项山宫建设厂房,依据《浙江省违法建筑处置规定》第三条之规定,属于违法建筑,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违法建筑,被告有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告知违法当事人自行拆除,并无过错。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法院依法判决予以驳回。三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依据有:1、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送达回证,待证被告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2、青田县住建局、青田县国土资源局、青田县公安局消防大队三个单位的档案查询证明,待证原告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和未依法申报消防验收备案;3、照片,待证原告厂房当时的状况;4、承诺书,待证原告承诺自行拆除违法建筑的事实;5、《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浙江省实施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浙江省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浙江省违法建筑处置规定》、《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浙江省实施办法》,待证在城市规划区内建设,未取得规划许可或者未按规划许可内容建设的,均为违法建筑。经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及被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但合法性与待证事实将结合案情予以分析;原告提供的证据4与被告提供的证据5,符合证据三性的要求,但待证事实将结合案情予以分析;原、被告提供的其它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青田环维精铸阀门有限公司为建造厂房于2006年1月18日办理了用地审批手续,但至今未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14年11月18日,被告青田县国土资源局、青田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青田县东源镇人民政府共同作出《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认定原告违法建设厂房,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属于违法建筑,限原告于2014年11月19日前自行拆除违法建筑,逾期不拆,将组织强制拆除。现原告的厂房已被拆除。

本院认为,被告青田县国土资源局、青田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青田县东源镇人民政府共同作出《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是行政执法机关对原告违法建设厂房的行为作出的最终处理,具有制裁性和惩罚性,符合行政处罚的基本特征,故被告辩称其作出的《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不是行政决定,只是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的前置程序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认定原告存在未批先建的行为,事实认定正确,且被告有权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故原告诉请确认被告行政行为无效,本院不予支持。但因被告发出的《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未引用具体法律条款用以告知原告违反城乡规划、土地管理的具体内容和其实施拆除行为的执行依据,亦未按照法律规定给予原告陈述和申辩的权利,故该《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应予撤销。鉴于被诉《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发出后,拆除行为已经实施完毕,该《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不具有可撤销内容,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违法。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确认被告青田县国土资源局、青田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青田县东源镇人民政府于2014年11月18日对原告青田环维精铸阀门有限公司作出的《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违法。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三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至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丽水市分行;户名:丽水市财政局非税收入待清算户;帐号:850101040010313401001。汇款时应同时注明一审案件案号)。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仍不预交并且未在上诉时依法申请司法救助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卢柔辰

审 判 员  朱燕红

人民陪审员  黄士祥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七日代

书 记员  胡静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