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722执恢124号(2016)吉0722执恢00124号申请执行人张某丽被执行人某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申请执行人张某丽与被执行人某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长岭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8日作出(2015)长民初字第1278号民事判决,
判决如下:被告某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承担原告因变更产权登记所产生的5424.36元税费,并返还购房时所交800元税费。被告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该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1月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判决所确定的义务。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同年11月20日因被执行人无执行能力终结本次执行。2016年4月20日恢复执行,2016年3月24日通过扣划被执行人帐户内存款给付申请执行人张某丽,本案执行完毕。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长岭县人民法院(2015)长民初字第1278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给付义务终结执行。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余大焕
审判员 张兆成
审判员 张丽艳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于昊沅处理过的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