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民终67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洪臣,男。
委托代理人:程家伟,安徽程家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军,安徽程家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
法定代表人:郑亚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晶晶,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红连,男。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省阜阳市快捷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
法定代表人:王国祥,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马洪臣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2015)临民一初字第003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5月10日5时01分许,李红连驾驶皖KJ58**重型自卸货车由阜南县到临泉县,沿S328线自南向北行驶,行至滑集段64KM+580M处,将同方向在道路东侧行走的马洪臣撞伤,造成马洪臣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安徽天地司法鉴定所鉴定马洪臣的伤残程度为道路交通事故七级和九级,“三期”为医疗休息期30周、护理期27、营养期26周及后续治疗8000元、义齿每次30000元费用(8-10年更换一次至75周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阜阳分公司)对上述鉴定意见不服,申请对马洪臣的残疾等级、三期、后续治疗和义齿费鉴定。经双方共同选定,安徽新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对马洪臣的伤残等级、三期、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及后续治疗、义齿费用重新鉴定,其鉴定结果为马洪臣身体损伤程度为八级、九级、十级,误工期限为定残(2014年11月30日)前一日,护理期限、营养期限以实际住院天数为准。马洪臣经滑集镇中心卫生院抢救,后转临泉县人民医院治疗183天(自2014年5月10日10时至同年11月3日11时止;康复治疗自2014年11月19日14时48分至同年11月24日止),支付医药费用43326.61元。该事故经临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红连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马洪臣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皖KJ58**的登记车主为安徽省阜阳市快捷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快捷运输公司)。事故车辆在人保阜阳分公司投有交强保险和50万元的第三人责任险。另查明:事故发生后,皖KJ58**的车主垫付43326.61元。2014年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9373元,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8372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李红连驾车致马洪臣受伤,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该事故经临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红连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马洪臣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皖KJ58**车在人保阜阳分公司投有交强保险和50万元的第三人责任险。人保阜阳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在机动车商业第三人责任保险责任范围内赔付。马洪臣虽然提供马洪臣及其妻子杨敏的单位证明,其未能提供单位工资表及银行工资明细,对该证据不予采信,马洪臣在浙江省杭州市务工并居住一年以上,应按照浙江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按浙江省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及护理费,故马洪臣要求按其实际工资计算误工费、护理费,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结合马洪臣受伤情况,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酌情确定为1000元。综上,马洪臣的损失为:伤残赔偿金120112.60元(19373元/年×20年×31%)、医疗费43326.61元、误工费24252.26元(48372元/年÷365天/年×183天)、护理费24252.26元(48372元/年÷365天/年×183天)、营养费5490元(30元/天×18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490元(每天30元×183天)、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为15000元,合计人民币237923.73元。人保阜阳分公司在交强险医药费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万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81286.61元(237923.73元-12万元-1800元)×70%,鉴定费1800元,应由快捷运输公司赔偿。马洪臣的后续治疗费因其尚未发生,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诉讼。人保阜阳分公司已垫付的43326.61元应予以扣除,车方保险合同受益人可以另行就该款向人保阜阳支公司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参照《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马洪臣各项损失合计127960元;
二、阜阳市快捷运输公司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马洪臣鉴定费1800元;
三、驳回马洪臣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38元,由李红连负担4021元,李红臣负担3517元。马洪臣不服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称:
一、一审法院审理案件程序违法,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此案件是由徐洪建法官审理,转为普通程序是由法官杨子全、段鸣涛、李玉侠,但是在2015年9月17日开庭时,依然由徐建洪法官审理,但判决书上却是杨子全、段鸣涛、李玉侠的名字。
二、马洪臣已经提交了2013年年度工资表,单位个人收入证明、暂住证,据此已经能够证明马洪臣在城镇务工,并连续居住在城镇一年以上,因此应比照城镇居民的生活费标准计算赔偿数额。
三、关于鉴定事项,鉴定意见(一)应采用第一次的鉴定意见。(二)伤残赔偿附加指数较低,马洪臣另外两处伤残等级,分别为九级和十级。按照一般标准,确定的伤残赔偿附加指数也应该在5%,而非1%。(三)后续治疗费、义齿更换费用等是将来确定发生的费用,一审法院应予支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依法将此案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辩称:一审法院综合马洪臣证据情况适用浙江农村标准并无不妥,省高院指导意见明确,农村居民应提交合法暂住证明,在城镇的收入证明,连续居住满一年的证明,同时满足三个条件,适用城镇标准,一审中马洪臣提供了收入证明,没有单位的营业执照许可证明,无法证实单位是否存在,证明的形式上没有负责人签字,证明内容上显示收入六千多元,社保600余元,但是没有相应的纳税证明和缴纳社保的证明:其没有提供2013年3月到2014年2月的暂住证,无法证明居住的连续性,重新鉴定意见系双方共同选定的鉴定机构作出的,一审法院据此判决于法有据,依法应予采信,后续治疗费用并未实际发生,并非属于必然的损失,一审法院未予处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关于诉讼费,答辩人已经举证证明保险合同约定不予赔偿,综上一审判决无误,请求维持原判。在二审举证期限内,马洪臣提供杭州五合共赢肉类销售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一份,证明马洪臣在该单位上班,应按照其工资标准赔偿。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仅能证明该公司合法的营业资质。综合庭审调查及当事人所举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李洪臣在杭州五合共赢肉类销售有限公司工作,其月工资为6838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李红连驾车致马洪臣受伤,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该事故经临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李红连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马洪臣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皖KL58**车在人保阜阳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50万元的第三人责任险。人保阜阳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在机动车商业第三人责任范围内赔付。本案中,马洪臣提供了在杭州五合共赢肉类销售有限公司工作,其月工资为6838元。对于马洪臣的误工费应按月收入6838元×12月÷365天×183天=41140.4元。故马洪臣的误工费应为41140.4元,综合马洪臣提供的工资表、暂住证、营业执照,可以认定马洪臣在城镇务工,其相应赔偿标准,应按当地城镇标准计算。结合其伤残等级状况,其残疾赔偿金应为258515.2元(40393元×20年×32%)。由于第二次新莱克司法鉴定中心未给予鉴定,也没有否定第一次安徽天地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牙齿冠折义齿修复安装费用约为人民币3000元/次,8-10年更换一次,至75周岁,马洪臣主张3次,其残疾辅助器具费为9000元,。后续治疗费原审法院依实际发生后另案主张并无不当。综上,马洪臣的损失为:残疾赔偿金258515.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9000元、医疗费43326.61元、误工费41140.4元、护理费24252.26元、营养费54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90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为15000元,合计405014.46元。人保阜阳分公司在交强险医药费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万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198250.12元(405014.46元-120000元-1800元×70%),已支付的医药费43326.61元,应予以扣除,车方保险合同受益人可以另行就该款向人保阜阳支公司主张权利,人保阜阳分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支付马洪臣人民币274923.51元,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由于马洪臣在一审没有主张。二审仅对马洪臣的上诉范围内进行审理。对于马洪臣上诉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2015)临民一初字第00343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即阜阳市快捷运输公司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马洪臣鉴定费1800元,驳回马洪臣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2015)临民一初字第0034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马洪臣各项损失合计127960元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马洪臣各项损失合计274923.31元。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7636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来斌
审 判 员 王苏华
代理
审判员 刘 媛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唐明丽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