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5民特1号申请人庞超英,女,1959年1月17日生,汉族。被申请人庞惠平,女,1957年7月26日生,汉族。代理人庞惠朝,女,,1954年3月22日生,汉族。申请人庞超英称:其与被申请人庞惠平系姐妹关系。庞惠平因患丧失部分民事行为能力。现为维护庞惠平的合法权益,申请法院依法宣告庞惠平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并指定其为庞惠平的监护人。被申请人庞惠平的代理人庞惠朝称:同意宣告庞惠平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并指定庞超英为庞惠平的监护人。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庞超英与被申请人庞惠平系姐妹关系。庞惠平患“精神分裂症”多年,自1978年开始于南京青龙山院住院至今。2016年5月6日,南京脑科医院司法鉴定所经本院委托,出具宁脑司鉴所(2016)精鉴字第29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庞惠平患精神分裂症,目前评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上述事实,有病情摘要、司法鉴定意见书、户籍信息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经审查均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法律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兄弟姐妹可以担任监护人。本案被申请人庞惠平经本院委托,司法鉴定庞惠平患精神分裂症,目前评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申请人庞超英系被申请人庞惠平妹妹,依法可以作为监护人。故申请人庞超英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条、第1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宣告庞惠平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二、指定庞超英为庞惠平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樊琴亚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吴 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