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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3民终1135号

赵清杰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冯雷贞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7
公开日期
2016-06-01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赵清杰,冯雷贞,崔明月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民终11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

负责人:李凤岐,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永超,滨州滨城鲁滨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清杰,学生。

委托代理人:杨耀荣,淄博临淄中平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冯雷贞,农民。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崔明月,农民。以上两被上诉人的共同

委托代理人:贾玉敏,山东大地人(临淄)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滨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清杰、冯雷贞、崔明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2015)临民初字第3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民财产保险滨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永超,被上诉人赵清杰的委托代理人杨耀荣,被上诉人冯雷贞、崔明月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贾玉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2月13日10时40分,冯雷贞驾驶鲁C×××××号普通三轮摩托车,沿临淄区遄台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三星××以南路段,在向东右转弯时,与右侧顺行至此的赵清杰无证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使赵清杰受伤,两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赵清杰与冯雷贞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赵清杰在淄博市临淄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花费医疗费17755.07元,冯雷贞为赵清杰垫付医疗费2430.00元。花费交通费150.00元、清障费100.00元。赵清杰后经鉴定构成一处十级伤残、出院后需一人护理30天、后续治疗费8000.00元,花费鉴定费3300.00元。赵清杰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经鉴定车辆损失为867.00元,花费鉴定费200.00元。赵清杰系农村户口,赵清杰从2012年9月至交通事故发生日一直在临淄区英才中学上学,并寄宿在该校。另查明,鲁C×××××号普通三轮摩托车在人民财产保险滨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审法院认为,2014年12月13日10时40分,冯雷贞驾驶鲁C×××××号普通三轮摩托车,沿临淄区遄台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三星××以南路段,在向东右转弯时,与右侧顺行至此的赵清杰无证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使赵清杰受伤,两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赵清杰与冯雷贞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综合本案案情,以冯雷贞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为宜。因鲁C×××××号普通三轮摩托车在人民财产保险滨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赵清杰的经济损失应由人民财产保险滨州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冯雷贞承担50%赔偿责任,冯雷贞为赵清杰垫付医疗费2430.00元,应从其赔偿总额中扣除。赵清杰主张的经济损失医疗费17755.07元系赵清杰本次事故中的实际花费,予以支持。对赵清杰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0元、鉴定费3500.00元、清障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予以支持。赵清杰主张的按2011年淄博护工标准30000.0元/年计算的护理费3534.17元(30000/365×13+30000/365×30),合法有据,予以支持。赵清杰虽系农村户口,但其从2012年9月至交通事故发生日一直在临淄区英才中学上学,并寄宿在该校。因此对赵清杰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按2014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00元/年计算20年,计款58444.00元(29222.00×20×10%),予以支持。对赵清杰主张的车辆损失867.00元,后续治疗费8000.00元,均有鉴定报告为据,予以支持。对赵清杰主张的交通费150.00元,酌情支持1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为: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赵清杰医疗费10000.00元、护理费3534.1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交通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58444.00元、车辆损失867.00元,以上共计73945.17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冯雷贞赔偿赵清杰鉴定费3500.00元、医疗费7755.07元、后续治疗费8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0元、清障费100.00元,以上共计19745.07元的50%,计款9872.53元,扣除冯雷贞已支付的2430.00元,余款7442.53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赵清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94.00元,诉讼保全费120.00元,由赵清杰负担100.00元,冯雷贞负担1914.00元。原审判决后,上诉人人民财产保险滨州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被上诉人赵清杰的伤残鉴定过高并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其赔偿数额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另外,原审对被上诉人赵清杰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损失及精神抚慰金的认定过高。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赵清杰辩称,上诉人人民财产保险滨州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冯雷贞、崔明月辩称,赵清杰应按农村户口计算赔偿金。一审诉讼费应按同等责任对半支付。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一审卷宗及二审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赵清杰的伤残鉴定问题。2015年5月13日,淄博桓台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针对赵清杰涉案伤情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合法有效,因此,原审对赵清杰伤残的认定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上诉人人民财产保险滨州公司认为赵清杰伤残鉴定过高,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上诉理由成立,对该上诉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赵清杰伤残赔偿金计算标准问题。赵清杰系在城镇学校寄宿就读的学生,根据相关规定,原审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并无不当。关于赵清杰的赔偿费用问题。上诉人人民财产保险滨州公司认为原审对赵清杰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损失及精神抚慰金的认定过高,但未提交证据推翻原审的认定,对该上诉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49.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东辉

代理

审判员  李兴明

代理

审判员  胡晓梅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七日代理

书记员  巩俊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