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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温行初字第427号

徐育兰与永嘉县人民政府行政登记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7
公开日期
2016-06-01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育兰,永嘉县人民政府,郑领妹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浙温行初字第427号原告徐育兰。委托代理人金中英,永嘉县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金珍平,永嘉县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永嘉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永嘉县北城街道县前路94号。法定代表人姜景峰,县长。委托代理人戴立真,永嘉县国土资源局党委委员。委托代理人杨跃枢,浙江永瓯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郑领妹。委托代理人徐雄。委托代理人徐顺杰。

原告徐育兰因诉被告永嘉县人民政府及第三人郑领妹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于2015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金中英、被告永嘉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戴立真、杨跃枢,第三人郑领妹的委托代理人徐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永嘉县人民政府于1996年6月9日颁发给徐沙头妹(又名徐象沐)宗地号为25-11-2-321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

原告徐育兰诉称,涉案土地坐落于永嘉县枫林镇枫二村圣旨门街68号。上述祖遗房产轩屋三间源于原告父亲徐象桐和叔叔徐庆光兄弟二人的祖业房产。徐象桐生前居住于该三间轩屋的北首一间半,徐庆光生前居住于南首一间半。原告八岁时徐象桐病故,徐庆光十五岁时因病亡故。徐庆光亡故后轩间南首一间半由徐象桐给徐祝华借住。解放后,徐祝华分到地主屋之后搬离南首轩屋。1950年始,南首一间半由徐沙头妹借住。1954年,原告嫁给枫林镇镬炉村黄宗者为妻。1958年间郑领妹撬锁进入北首轩间搬走徐育兰的一张大床。1976年郑领妹为养女招婿擅住原告之屋,欲将原告所有的三间轩屋占为己有。1980年5月4日原告诉至永嘉县人民法院要求第三人搬迁归还三间轩屋和一张大床,后经调解,第三人给付原告550元作为赔偿大木床一张和今后续住房租费,原告遂撤回起诉。1996年间被告组织工作组下村补办土地登记时,将诉争一间半轩屋土地登记在第三人丈夫徐沙头妹名下。该土地登记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在权属不明的情况下,仅凭申请人的申报和枫一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没有实地核查,严重违反土地登记的法定程序,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请求撤销被告颁发给徐沙头妹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徐象沐死亡证明,以证明徐象沐于2011年11月28日死亡。3、郑领妹人口信息,以证明第三人主体资格。4、枫一村证明,以证明徐象沐与郑领妹是夫妻关系的事实。5、原告土地房产所有权证,以证明原告房屋一间半的登记事实。6、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以证明原告集体土地建设用地86.31平方米。7、永嘉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房屋预受理申请表,以证明原告于2015年4月9日申请办理房产证时才知道自己合法权益被侵犯的事实。8、枫二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以证明原告有祖遗房屋木结构轩屋三间被第三人占用及第三人没有祖业房屋的事实。9、房屋纠纷起诉状,以证明原告三间轩屋被第三人占用及原告于1980年5月4日曾向法院起诉的事实。10、永嘉县人民法院房屋纠纷案件终结书,以证明原告和徐沙头妹房屋纠纷经庭外调解后自愿撤诉的事实。11、

审判员出具的证明,以证明岩头法庭出具房屋纠纷案件终结书,只能说明双方房屋纠纷经村干部调解结案的事实,不能证明双方买卖房屋的事实。12、徐沙头妹又名徐象沐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以证明被告于1996年6月9日颁发给徐象沐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88.4平方米的事实。13-16、对徐某甲、徐某乙、徐象晓、木某的调查材料,以证明第三人在枫林没有祖业房产,没有亲手所买房屋和没有亲手所建房屋,而是世居于原告房屋,涉案房屋不是原告卖给第三人的房屋。17、枫一村村委会证明,以证明原告出生时属枫一村村民。18、民国三十二年立典字,以证明坐落本都四里七分安着房屋即圣旨门街68号房屋是原告继承房产,该屋建于民国三十二年前。19、民国三十三年卖契,以证明坐落本都四里七分安着房屋即圣旨门街68号房屋是原告祖业财产,该屋建于民国三十三年之前。证据18-19,以证明永嘉县人民政府将原告祖业财产土地使用权证颁发给徐象沐是侵权行为,违反《土地登记规则》和《浙江省土地登记办法》相关规定。此外,原告向本院申请证人徐某甲、徐某乙、木某出庭作证,以证明第三人在枫林没有祖业房产,没有亲手所买房屋和没有亲手所建房屋,而是世居于原告房屋,不是原告卖给第三人房屋。

被告永嘉县人民政府答辩称:

一、被告的颁证行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996年4月,被告根据徐象沐的申请,由原永嘉县土地管理局的工作人员对被登记土地的权属、坐落位置、四至及面积等事实进行调查、审核,结合永嘉县枫林镇枫一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土地使用权证明书等证据,依照《土地登记规则》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于1996年6月9日向徐象沐颁发了涉案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书。

二、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被告于1996年6月9日即已作出涉案行政行为。被告于1995年至1996年期间对永嘉县枫林镇枫一村的大部分土地统一进行权属登记,故原告应当知道被告向第三人颁证的行为,但原告于2015年才提起行政诉讼,其起诉已超过法定期限。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土地登记审批表,以证明徐象沐申请土地登记的事实。2、地籍调查表,以证明涉案土地的位置、面积及四至情况。3、土地登记申请书,以证明徐象沐申请土地登记的事实。4、土地使用权证书,以证明土地使用权人系徐象沐的事实。5、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土地登记规则》。第三人郑领妹答辩称涉案土地上的房屋是从原告处购买所得,土地登记在徐象沐名下正确。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第三人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从永嘉县人民法院调取的徐育兰与徐象沐房屋纠纷案件的档案材料,即徐御静出具的案件终结书和徐育兰出具的材料,以证明当时原告已将房屋以550元的价格出卖给徐象沐。各方当事人就本案主要争议的事实即有关涉案土地上的房屋是否已转让给徐象沐的问题,原告提供的证据有永嘉县人民法院房屋纠纷案件终结书、案件经办人徐御静出具的证明及徐某甲、徐某乙、木某等三位证人证言,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有房屋纠纷案件中徐育兰出具的材料及经办人徐御静出具的案件终结书。

本院认为,徐育兰与徐沙头妹(徐象沐)的房屋纠纷案件终结书各方当事人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终结书载明“该案近日已经大队调解,徐沙头妹拿出550元给徐育兰,育兰已写过卖契给沙头妹。双方歇息,此案终止”,上述记载与徐育兰向永嘉县人民法院提供的材料中“卖给沙头妹,给我契价550元”的表述可以相互印证,证实徐育兰已将涉案房屋卖予徐沙头妹。故对该两份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徐御静于2015年9月14日出具的证明无论是从证据形式还是内容上均无法推翻上述两份书证。证人徐某甲、徐某乙、木某对徐育兰与徐沙头妹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关系并不知情,对三位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证据9、证据10、证据12,被告与第三人对其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上述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8、证据11、证据13-16,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5-7、证据18-19,因与本案处理无关联,故不作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4,第三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没有异议,原告虽对其提出了异议,但均系基于土地权属而提出异议,未就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实质性反驳意见。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即案件终结书和徐育兰出具的材料,系徐育兰与徐沙头妹房屋纠纷案卷材料,该两份证据的具体认证意见之前已陈述,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申请本院调取徐育兰与徐沙头妹房屋纠纷档案材料,由于原告系该案件当事人,其申请调查取证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调取证据情形,且第三人已向永嘉县人民法院调取案件相关材料,与本案相关的事实亦已查清,因此没有调取的必要。故,对原告的调查取证申请,本院不予准许。本院

经审理查明:涉案土地坐落于永嘉县枫林镇枫一村,占地面积88.4平方米。涉案土地上的房屋原系原告徐育兰的叔叔徐庆光所有,徐庆光未成年即因病亡故。1950年始,徐沙头妹(第三人郑领妹的丈夫)居住在徐庆光生前居住的房屋内。1980年5月,徐育兰向永嘉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责令徐沙头妹返还房屋并追究其刑事责任。1981年1月13日,徐育兰以双方纠纷已经村干部调解、房屋卖予徐沙头妹,其获得房屋契价550元为由要求息诉,由此该案予以终结。1996年6月9日,永嘉县人民政府颁发给徐沙头妹(又名徐象沐)宗地号为25-11-2-321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原告认为该土地登记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在权属不明的情况下,仅凭申请人的申报和枫一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没有实地核查,违反土地登记的法定程序,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请求撤销被告颁发给徐沙头妹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另查明,徐沙头妹又名徐象沐,与第三人郑领妹系夫妻关系,其于2011年11月28日去世。以上事实由各方当事人陈述及房屋纠纷起诉状、案件终结书、徐育兰出具的材料、土地登记审批表、地籍调查表、土地登记申请书、土地使用权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原告徐育兰并非被诉土地登记行为的相对人,亦非涉案土地权利人,其与被诉土地登记行为之间不存在利害关系,因此原告不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徐育兰的起诉。本案预交的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徐育兰。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跃玲

审 判 员  章宝晓

人民陪审员  戴艾位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超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