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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202刑初146号

李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7
公开日期
2016-06-05
所属地区
咸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李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202刑初146号公诉机关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无职业。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14日被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咸安区看守所。辩护人吴曙光,湖北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咸安检刑诉刑诉(2016)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谌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吴曙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6日20时许,被害人张某酒后到咸安区旗鼓酒店三楼KTV唱歌,在电梯口处无故踢了服务员严芳两脚,严芳即打电话告知其丈夫李某。随后,被告人李某伙同李应(在逃)等人,驾车赶至旗鼓酒店,对站在酒店一楼的张某拳打脚踢。之后,李某一伙人将张某拖上车带至桂花镇的公路边,李某对张某再次进行了殴打后,与同伙驾车离开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的主要损伤为胸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的亲属代其向被害人张某赔偿了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3万元;张某出具谅解书对李某表示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严芳和张任重的证言、法医学意见书、收条、谅解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2.被害人有过错,故对被告人李某应酌情从轻处罚;3.被告人李某的亲属代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使其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为报复被害人,伙同他人对被害人进行殴打,致其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本案的发生,被害人有过错,据此可对被告人李某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其亲属代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使其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据此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均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林少坤

人民陪审员  朱其斌

人民陪审员  胡 敏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 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