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303民初134号原告吴正贵,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张海军。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卓琳。被告随州市全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随州市曾都区东城文峰塔居委会。法定代表人卓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钱厚江。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负责人何诗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帆,湖北神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吴正贵与被告卓琳、随州市全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通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正贵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海军、被告全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厚江、被告卓琳、被告中国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正贵诉称,2015年1月18日15时许,被告卓琳驾驶被告全通公司所有的鄂S×××××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随州市文峰都市花园西大门路段时与我相撞,致我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1月20日,随州市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作出随公交认字第1301938道路交通事故的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卓琳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吴正贵无责任。鄂S×××××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全通公司,并在中国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后,双方多次为我的伤残赔偿协商未果。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我的各项经济损失223851.7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卓琳、被告全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庭审中口头辩称,交通事故属实,我公司愿意赔偿原告损失,鉴于肇事车辆购买有保险,原告所有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中国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庭审中口头辩称,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同意按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但鉴定费,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8日,被告卓琳驾驶被告全通公司所有的鄂S×××××号小型客车行驶至随州市文峰都市花园西大门路段时,与原告吴正贵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原告吴正贵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1月20日,随州市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作出的随公交认字13019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卓琳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吴正贵受伤后在随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64天。2015年9月15日,随州市曾都区北郊法律服务所委托随州中意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吴正贵的伤情进行鉴定。2015年9月23日,该鉴定所作出中司鉴所(2015)法鉴字第339号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1、吴正贵因交通事故致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构成拾级伤残,致右膝关节损伤及后遗症构成拾级伤残,致颈髓损伤及后遗症构成拾级伤残,上述伤残赔偿指数为14%;2、伤后误工180日,一人护理90日。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全通公司垫付其医疗费74393元。另查明,2014年11月18日,被告全通公司为鄂S×××××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为医疗费1万元、死亡伤残11万元,财产损失2000元和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50万元,并购买有不计免赔附加险),保险期限均自2014年11月18日至2015年11月17日止。又查明,原告吴正贵自2011年12月至受伤前一直从事水泥建材批发及零售,并提供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房产权证和土地使用证,证明其居住在市区,主要生活来源于市区。还查明,原告吴正贵之父吴忠信(1934年11月1日出生)随吴正贵生活,原告吴正贵共有兄妹七人。原告电动车经曾都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曾价车鉴字(2015)109号车损金额为1328元,原告另购买拐杖支付100元。依据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原告吴正贵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93900.8元(含诊断证明书中明确的专家会诊费用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64天×50元)、残疾赔偿金69585.6元(24852元/年×20年×14%)、误工费16347.60元(33148元/年÷365天×180天)、护理费7083.9元(28729元/年÷365天×90天)、交通费850元、精神抚慰金4500元、被扶养人其父吴忠信生活费1668.1元(16681元/年×5年÷7人×14%)、残疾辅助器具费100元、鉴定费1050元、电动车损失1328元,合计199614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结论客观、公正,对此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信。鉴于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财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故被告中国财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对承保车辆造成第三者(即本案原告)的人身损害,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国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吴正贵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198564元【其中在交强险内赔偿121328元(含医疗费1万元、伤残项下105500元、财产险限额内1328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77236元】;
二、被告随州市全通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鉴定费损失1050元,与其已垫付原告费用74393元相抵后,尚余73343元,待本案执行到位后从原告应得赔偿款中扣减并退还;
三、驳回原告吴正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费》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57元,由被告随州市全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主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费,款汇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随州市分行开发区支行,账号:17×××9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黄 娇
人民陪审员 石中山
人民陪审员 郭志国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胡春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