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椒民初字第2240号
原告:刘继龙。
被告:邹刚。
原告刘继龙为与被告邹刚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审理中,因发现被告邹刚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继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刘继龙申请的证人潘某、黄某、李某出庭陈述。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继龙起诉称:被告于2015年3月承包了台州市椒江区东辉村居民楼37号、66号、69号土建工程建设,雇佣原告为泥水工,双方商定日工资为230元。原告在2015年3月至9月,共为被告做工170天,计酬39100元,有工地总承包人潘某、黄某两人为证。在原告受雇期间,被告已预支15300元,至今尚欠23800元。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资23800元。原告刘继龙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书写的工资计算清单;2.潘某、黄某出具的书面证明;3.潘某、黄某、李某出庭作证的证言,潘某作证时出示了被告邹刚向其领取工程款的记账本。被告邹刚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是原告单方制作,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不具有证明力。原告提供的证据2是证人出具的书面证明,证人已出庭陈述并接受质询,而且证人潘某对书面证明中有关内容予以否认,故应以证人出庭陈述的证言为准。原告提供的证据3,关于被告向证人潘某分包粉刷工程、原告受雇于被告的事实,三证人的陈述能够相印证,且有潘某提供的被告向其领取工程款的记账本相佐证,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被告是否欠原告劳务报酬,潘某陈述不清楚,黄某、李某陈述听说有欠付、欠付多少不清楚,因此该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欠付原告报酬情况。根据以上对证据的认定,并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被告邹刚向潘某分包了台州市椒江区东辉村居民楼的粉刷工程,并雇佣了原告刘继龙等人施工。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应就被告欠付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虽能证明原告曾受雇于被告,但不足以证明被告欠付原告报酬的相关事实,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继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6元,公告费260元,合计656元(原告已交纳),由原告刘继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的,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
审 判 长 张 辉
人民陪审员 孙良明
人民陪审员 项蔓玲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七日代
书 记员 陈肖倩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