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民终009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柯缘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庄河市鞍子山乡董烨炉村。
法定代表人:柯世荣。
委托代理人:黄楚文、冯春梅,辽宁住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方圆。
委托代理人:王博,辽宁金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被告:柯世强。
原审
被告:刘小玉。
原审
被告:大连绿珠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庄河市鞍子山乡董烨炉村。
法定代表人:刘小玉。三原审被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黄楚文、冯春梅,辽宁住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大连柯缘食品有限公司(下称柯缘公司)因与原审原告方圆、原审被告柯世强、刘小玉、大连绿珠食品有限公司(下称绿珠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初字第032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柯缘公司、原审被告柯世强、刘小玉、绿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楚文、冯春梅和被上诉人方圆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一审诉称:2014年11月25日原告方圆与被告柯缘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方圆借给被告柯缘公司1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26日至2014年11月28日,同时双方约定了还款时间、方式、利息及违约责任等条款。同日原告方圆又与被告绿珠公司、柯世强、刘小玉分别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上述三被告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方圆通过案外人大连五谷丰贸易有限公司由网银向被告柯缘公司转款人民币1000万元整,被告柯缘公司出具收条一张,2014年11月28日被告柯缘公司偿还借款500万元,尚余500万元本金及利息未还。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诉至法院。后被告柯缘公司在诉讼过程中又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0万元整,尚欠借款248.8万元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柯缘公司给付剩余借款248.8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6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日止的利息;2、被告柯缘公司给付原告律师费12万元;3、被告绿珠公司、柯世强、刘小玉在其保证担保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柯缘公司、绿珠公司、刘小玉、柯世强均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5日,原告方圆与被告柯缘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编号20141126),约定原告方圆向被告柯缘公司出借1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26日至2014年11月28日止,如被告柯缘公司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自逾期之日按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向原告方圆支付逾期利息直至借款清偿之日止。如被告柯缘公司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应承担原告方圆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用、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同日,原告方圆与被告刘小玉、柯世强及绿珠公司分别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担保的主债权为编号20141126的《借款合同》中原告方圆向被告柯缘公司出借的款项1000万元,保证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2年,担保的范围还包括原告方圆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处置费用、税费、诉讼费、拍卖费、律师费、差旅费等相关费用)。2014年11月26日,原告方圆通过案外人大连五谷丰贸易有限公司帐号向被告柯缘公司转款1000万元,被告柯缘公司于同日出具收条一份。2014年11月28日被告柯缘公司向原告方圆偿还借款500万元。2015年6月30日,四被告共同出具承诺函一份,承诺“剩余借款500万元,截止2015年6月30日,四被告需向原告方圆支付利息和费用248.8万元,合计748.8万元”。诉讼中,被告柯缘公司于2015年8月7日偿还原告方圆500万元。至今,被告柯缘公司尚欠原告方圆本金796805.56元。另查,原告方圆为本案诉讼于2015年8月5日与辽宁金环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辽宁丰源律师事务所处理本案,并支付诉讼费12万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方圆与被告柯缘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履行,现被告柯缘公司逾期还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柯缘公司截至2015年8月6日尚欠原告方圆本金500万元及利息796805.56元(利息自2014年11月29日起至2015年8月6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根据《合同法》司法解释的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外还应当支付利息的,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应当优先偿还利息,故被告柯缘公司于2015年8月7日偿还原告方圆的500万元应先抵充利息。截至目前,被告柯缘公司应欠原告方圆本金796805.56元[5000000-(5000000-796805.56)]及利息(自2015年8月7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对原告方圆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方圆诉请要求被告柯缘公司给付律师费12万元,该费用符合大连市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四被告虽然于2015年6月30日出具承诺函,承诺偿还剩余借款500万元及利息和费用248.8万元,但该248.8万元明显超出原、被双方约定的利息支付标准,且原告方圆对超出数额未能作出合理解释,故不能以承诺函来确定双方的债权债务数额。根据《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方圆要求被告绿珠公司、柯世强、刘小玉在其保证担保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连柯缘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方圆借款本金796805.56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8月7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本金796805.5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
二、被告大连柯缘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方圆律师费12万元;
三、被告大连绿珠食品有限公司、柯世强、刘小玉对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方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640元,保全费5000元,邮寄送达费160元,合计528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方圆负担33840元,被告大连柯缘食品有限公司、被告大连绿珠食品有限公司、柯世强、刘小玉共同负担18960元。柯缘公司的上诉理由及请求是:1、被上诉人方圆诉讼主体不适格,主体应是大连五谷丰贸易公司,系企业之间的借款,该公司通过其他方式筹款后再出借用以赚取高额利息的行为无效。2、上诉人已经还清全部本息。上诉人除判决书认定的还款外,还还给方涛35万元,也是还给上诉人的。综上一审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要求依法改判驳回方圆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方圆二审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借款是其本人所借,合同是双方签订,是真实有效的,其称还给方涛35万元,我方不清楚,也未收到。绿珠公司、柯世强、刘小玉答辩称:同意上诉人意见。
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方圆诉讼主体不适格,主体应是大连五谷丰贸易公司,系企业之间的借款,该公司通过其他方式筹款后再出借用以赚取高额利息的行为无效一节,因《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是上诉人及原审三被告与方圆签订,双方对合同进行了部分履行,两份合同均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确定其效力。至于上诉人因款项是从大连五谷丰贸易公司帐户转出等理由,不能据此否定方圆作为合同相对人主体资格的存在,故上诉人的此项理由不能成立。对上诉人提出上诉人已经还清全部本息,因上诉人没有新的证据提供,对已经一审法院确定的还款内容,一审法院的计算方式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对其提出其还曾还给方涛35万元,也是还给上诉人的一节,因被上诉人方圆予以否认,又无其他证据佐证与本案借款的关联性,本院无法予以认定,当事人可以另行主张。综上一审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0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大连柯缘食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汪 潇
审判员 郑福一
审判员 苏 娓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罗曼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