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庐民二初字第1666号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行,住所地合肥市.
负责人:任三中,行长。
委托代理人:曹冰露,安融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军,该行员工。
被告:秦军,女,1971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
被告:郝军,男,1967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行与被告秦军、郝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行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行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行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已减半收取为1667元,由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行负担。
审 判 长 李成菊
人民陪审员 李 玲
人民陪审员 王 华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沈梅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