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83民初812号
原告:况某某,男,汉族,成年,江西省高安市人,现住高安市相城镇。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江西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卢某甲,男,成年,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住高安市相城镇。
委托代理人:卢某乙,男,成年,汉族,现在高安市相城镇,系卢某甲哥哥,特别授权。
原告况某某(下称原告)与被告卢某甲(下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9日向本院起诉后,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
审判员葛永忠独任审判,
书记员谢康亮担任记录,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卢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系原告妻子表弟,2014年元月,被告因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借款15万元,月息1分,借款后被告按期支付原告2014年1月8日至2015年1月8日利息,并在当日重新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该借条仍约定月息1分,还款时间为2016年1月8日前。到期后被告以无钱为由拒绝还款。为此,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利息2.1万元(计算至2016年3月8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被告借原告钱是事实,但是被告现在还不起钱,被告的钱都借给简磊去了,得先确定简磊的资产如何处理才能确定怎么归还原告的借款。庭审中,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如下: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一)提供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二)提交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1月8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2015年1月8日还了利息后重新出具了借条,借钱利息为月息1分。被告经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和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综上,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予以认定,并作为认定被告于2014年1月8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的依据。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是被告的表姐夫,2014年1月8日,原告将150000元借给被告以期赚取利息。被告在收到原告支付的钱后,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2015年1月8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14年至2015年间的利息后,重新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载明借到原告1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1月8日至2016年1月8日,利息为月息1分。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未向原告归还借款。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未及时向原告归还借款及利息,是酿成本案纠纷的原因,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与被告约定了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该利率未违反法律的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5年1月8日至2016年3月8日利息21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为了维护社会主义经济制度,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卢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况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及利息2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20元由被告卢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024401040000848,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分行袁山大道支行)。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葛永忠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谢康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