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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解民一初字第1035号

职树玉与焦作市福得机械厂、秦道雍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7
公开日期
2017-10-30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当事人
职树玉,焦作市福得机械厂,秦道雍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解民一初字第1035号

原告:职树玉,男,1953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马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职羊振,男,1991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马村区,系原告之子。

被告:焦作市福得机械厂(普通合伙)。住所地:焦作市解放区上白作影视城往西1000米路南。

法定代表人:秦道雍,执行事务合伙人。

被告:秦道雍,男,1962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解放区。

原告职树玉与被告焦作市福得机械厂(普通合伙)、秦道雍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职树玉的委托代理人职羊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焦作市福得机械厂、秦道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职树玉诉称,原告于2007年进入被告单位工作,2011年被告开始拖欠原告的工资,其中2011年8月至12月共7250元、2012年1月至2012年12月共20835元、2013年1月至3月共2280元,共计30365元。

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脱。2014年3月16日,被告就所欠工资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劳动报酬30365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3月16日起至2015年11月11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2956元,之后利息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焦作市福得机械厂、秦道雍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原告职树玉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1、不予受理通知书1份,证明原告申请仲裁,焦作市解放区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2、欠条1份,证明原告在被告焦作市福得机械厂处干活,被告未能按时支付工资,后经对账,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欠条,认可拖欠原告2011年8月到2013年3月劳动报酬共计30365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能支付。被告焦作市福得机械厂、秦道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交证据质证的权利。被告焦作市福得机械厂、秦道雍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能够证明原告向焦作市解放区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人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属于劳动关系为由,未予受理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能够证明被告秦道雍于2014年3月16日向原告出具欠条,欠条载明欠原告2011年8月至2013年3月期间的劳动报酬共计30365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被告焦作市福得机械厂系普通合伙企业,被告秦道雍是该机械厂的法定代表人。原告在被告焦作市福得机械厂处工作,但从2011年8月开始,被告焦作市福得机械厂开始拖欠原告的劳动报酬。2014年3月16日,被告秦道雍向原告出具欠条,欠条载明欠原告2011年8月至2013年3月期间的劳动报酬共计30365元,被告秦道雍在落款处签写了“福得机械厂秦道雍”的字样,同时加盖了秦道雍的印章。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劳动报酬未果,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追索劳动报酬纠纷。原告在被告焦作市福得机械厂工作,接受其劳务的是被告焦作市福得机械厂,与原告形成合同关系的是被告焦作市福得机械厂,原告的劳动报酬应由被告焦作市福得机械厂支付。被告秦道雍与原告进行结算后,于2014年3月16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对拖欠的劳动报酬金额予以确认,但其并未能及时向原告支付该欠款,故原告要求被告焦作市福得机械厂支付劳动报酬30365元并从出具欠条之日即2014年3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原告称其以往的劳动报酬均由被告秦道雍支付,后来也是由被告秦道雍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但被告秦道雍系被告焦作市福得机械厂的法定代表人,其向原告支付工资及向原告出具欠条是在履行其职务,被告秦道雍的该行为是职务行为,相应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焦作市福得机械厂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秦道雍支付劳动报酬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判决如下:

一、被告焦作市福得机械厂(普通合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职树玉劳动报酬30365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3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职树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34元,由被告焦作市福得机械厂(普通合伙)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荣应

审 判 员  陈 娟

人民陪审员  耿金凤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倩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