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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园商初字第03677号

裕融租赁有限公司与上海恒豪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沈强明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7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裕融租赁有限公司,上海恒豪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沈强明,李琼,葛有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园商初字第03677号原告裕融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东富路8号。法定代表人许国兴,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太阳,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刘东,公司员工。被告上海恒豪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新浜镇叶新公路5619弄18号。法定代表人沈强明。被告沈强明。被告李琼。被告葛有为。

原告裕融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恒豪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豪公司)、沈强明、李琼、葛有为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受理后,本院依原告申请,于2015年11月23日作出(2015)园商初字第03677-1号民事裁定书,并依据该裁定书对被告名下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起诉状副本、传票及相关材料,依法由由

审判员肖淑红、

人民陪审员徐家骝、魏淼澄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案于2016年5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太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豪公司、沈强明、李琼、葛有为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16日,原告与被告恒豪公司签订合同号为××××的《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2台设备租赁给被告恒豪公司,被告恒豪公司从2014年4月起每月18日前以转账的方式支付租金(每月一期共24期,第1-12每期人民币33860元,第13-24期每期租金17700元)给予原告,但被告从2015年3月18日起就到期的第12-16期租金即未给付予原告。经原告委请律师寄发律师函催缴后,被告恒豪公司至今仍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一、被告恒豪公司支付2015年7月20日前所生的违约金7695.67元;

二、被告恒豪公司支付拖欠的2015年3月至7月已到期租金76960元及从7月21日起至清偿日止依日息万分之六所产生的违约金;

三、被告恒豪公司给付全部未到期租金141600元及从2015年8月19日起至清偿日止依日息万分之六所产生的违约金;

四、被告沈强明、李琼、葛有为对被告恒豪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五、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称起诉后被告已将租金付清,故诉讼请求第1、2、3项变更为请求判令被告恒豪公司支付违约金10570.2元,其余诉讼请求不变。被告恒豪公司、沈强明、李琼、葛有为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6日,原告裕融租赁有限公司(出租方/甲方)与恒豪公司(承租方/乙方)、被告沈强明、李琼、葛有为(连带保证人)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编号:××××)一份。合同约定:甲方根据乙方的要求及乙方的自主选定,以出租给乙方为目的,为乙方购买买卖合同附表中记载的租赁物予乙方,乙方则向甲方承租并使用该物件;在本合同租赁期间,租赁物的所有权归甲方所有;乙方应在合同附表载明的验收期限内自行对租赁物实施验收,并应在三天内向甲方提交《租赁物验收证明书》,如乙方未按规定时间验收并出具《租赁物验收证明书》,甲方可视为租赁物已在符合乙方要求的状态下由乙方验收完毕,乙方已经接受该租赁物,上述期限届满之日即视为本合同起租日;乙方应当按照附表第(7)项中规定的数额及支付条件向甲方支付租金;乙方按照本合同的规定承担相应债务,作为债务履行的担保,乙方应在本合同成立的同时向甲方预先支付附表规定的保证金额;保证金不计利息,甲方可将保证金抵消乙方基于本合同产生的全部或部分债务;发生一次或一次以上迟延支付租金时,甲方无需催告通知即可解除本合同,并可要求乙方支付已到期未支付及全部未到期租金及由租赁物产生的其他一切费用;乙方怠于向甲方支付本合同租金及相关费用时,在此迟延期间,乙方应按照应付的金额以每万元每日6元计算,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乙方的连带保证人应保证乙方完全履行本合同,并保证对其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连带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为乙方在本合同项下对甲方的全部债务及前述款项有关的滞纳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其他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申请执行费、律师费、公告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在该合同附表中载明:租赁物为2台制造商兄弟工业株式会社,型号为S700Z1,机号为311254、311255的CNC-C00;租赁期间为24个月;交付预定日为2014年4月;保证金为人民币467000元;第一期租金的支付日为2014年4月18日,从第二期开始每月18日前支付;保证金用于冲抵第一期租金467000元,第1-12期每期应实际支付人民币33860元,第13-24期每期应实际支付人民币17700元。同日,原告裕融租赁有限公司(购买方/出租方)与被告恒豪公司(确认方/承租方)与案外人蓝泰(上海)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卖方)签订《买卖合同》(编号:××××)一份,合同约定标的物系上述融资租赁合同中载明的设备;标的物总价款为人民币100万元,买方在收到承租方出具的《租赁物验收证明书》并确定起租,以及收到卖方提供的发票及《承租方付款指示书》后7个银行工作日付款。2014年4月16日,被告恒豪公司签署《租赁物验收证明书》,载明:编号为××××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物已确实收到,于当日验收合格并订于2014年4月18日正式起租。原告陈述,被告方的付款情况为:于2014年4月18日、5月20日、6月19日、8月11日、8月19日、9月19日、11月5日,于2015年3月25日均支付人民币33860元、于2014年12月25日支付人民币30000元、12月30日支付人民币3860元,于2015年2月11日支付人民币17720元、2015年2月12日支付人民币50000元,于2015年4月28日、2015年1月25日均支付人民币17700元,于2015年7月16日支付人民币10000元,于2015年8月14日支付人民币6160元,于2015年10月13日支付人民币106200元,于2016年1月6日支付人民币53100元,于2016年4月27日支付人民币35400元。另查明,本院于2016年2月5日以公告方式向四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相关材料。经过60日,即2016年4月5日视为已向四被告送达。庭审中,原告方确认,其所主张的租金已扣除保证金。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融资租赁合同、买卖合同、租赁物验收证明书、租金支付明细、还款明细、付款凭证,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融资租赁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原、被告均应受该合同条款的约束,享受及承担该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现原告已按约提供租赁物,被告亦应按约付款,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及时向原告支付租金构成违约,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已到期租金的违约金,其主张按每日万分之六计算,亦有合同依据,且被告亦未到庭抗辩该利率过高,因此,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可按每日万分之六计算。关于各期租金违约金的计算,应按实际逾期天数及实际逾期付款金额予以计算。起诉状副本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全部已到期未付及未到期租金的主张已于2016年4月5日前到达被告,现原告放弃部分未提供支付凭证的违约金,主张违约金为人民币10570.2元,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沈强明、李琼、葛有为作为融资租赁合同的连带保证人,应就被告恒豪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沈强明、李琼、葛有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恒豪公司追偿。被告恒豪公司、沈强明、李琼、葛有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其抗辩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恒豪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裕融租赁有限公司违约金人民币10570.2元。

二、被告沈强明、李琼、葛有为对被告上海恒豪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沈强明、李琼、葛有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上海恒豪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94元,保全费人民币1653元,合计人民币6347元,由被告上海恒豪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沈强明、李琼、葛有为负担,原告同意所预缴的诉讼费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

审 判 长  肖淑红

人民陪审员  徐家骝

人民陪审员  魏淼澄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袁 园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三十七条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承租人逾期履行支付租金义务或者迟延履行其他付款义务,出租人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要求承租人支付逾期利息、相应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