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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304刑初26号

杨战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7
公开日期
2017-12-20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杨某某,杨战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304刑初26号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被害人),男,现年69岁,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宝鸡市陈仓区阳平镇。诉讼代理人赵亚民,陕西金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人杨战某,男,现年57岁,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宝鸡市陈仓区阳平镇。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以下简称自诉人)杨某某以被告人杨战某犯故意伤害罪,并由此造成经济损失为由,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自诉人杨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赵亚民,被告人杨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自诉人杨某某诉称,2015年9月,他家在新庄基盖房,杨战某是中间人。同年10月20日杨战某把给他家干活的人都叫去别人家干活,他问杨战某妻子孙某某,杨占堂把干活的人叫走,他家这活咋办?杨战某妻子说这活谁爱干干去,她们不想干,他说不想干就走,孙某某就走了。10月21日早上,他拉一车麦草去新房时,杨战某在他家新房前问他为啥让孙某某走?为此双方骂起来了,他俩面对面站着,杨战某用扳手在他左胸捅了两下,他就受伤倒地了。他受伤后被送往西北机器厂职工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医院治疗。经鉴定:他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请求:1、追究被告人杨战某的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2、判令被告人杨战某赔偿医疗费763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4800元,营养费1200元,交通费1000元,法医鉴定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2085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59554.1元。杨战某支付他医疗费2200元属实,对杨战某陈述另外还支付了170元的检查费不予认可。并提供了医疗费、鉴定费等证据。诉讼代理人赵亚民以自诉人杨某某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当予以支持为由发表了代理意见。

被告人杨战某辩称,朱某某先给他建房了,杨某某见朱某某给他盖的房好,想让朱某某给杨某某家干活,但是杨某某出的价钱低,他作为中间人让朱某某按杨某某出的价钱干活。杨某某家二层楼房快完工时,朱某某又承包了杨林某家的活,朱某某让他叫人到杨林某家去干活,为这事杨某某与他妻子孙某某在2015年10月20日发生口角,杨某某不让孙某某再干活了。10月21日早上,他干活的工具都在杨某某家,他准备把工具拿回家,当时他在杨某某新房内只找到一把扳手,他拿上扳手往出走时,杨某某来了,他就问“孙某某给你干活,为啥不让干活还骂人”。为此他俩发生冲突,他用右拳打在杨某某胸口上,杨某某打他门牙上,他又用右拳头打了杨某某一下,杨某某往他跟前挤,他用穿着拖鞋的脚踏在杨某某胸口,然后被人拉开,他就回家了。后来他儿杨敏某和其他人把杨某某送医院了,杨敏某说在医院给杨某某给医疗费370元,事后他经过校少锋给杨某某医疗费2000元。

经审理查明,自诉人杨某某与被告人杨战某系同村村民,2015年9月份杨某某给儿子杨海某开始建新房,杨战某是介绍干活的中间人,也参与了施工,并将其家干活工具用在杨某某新房工地上。杨海某的新房建起以后,杨战某将给杨海某盖房的部分施工人员叫到同村另一人家去施工,杨某某认为影响了其新房后期的施工进度,2015年10月20日杨某某对还在他家干活的杨战某妻子孙某某报怨,新房活没干完,杨战某把工人都叫去给别人干活,为此二人发生了口角。2015年10月21日早上,杨战某到杨海某家新房工地,找他家干活工具,临走时,遇到了杨某某,杨战某上前质问杨某某为啥与孙某某发生口角,为此双方发生争吵打架,杨战某用拳在杨某某胸口处击打,致杨某某受伤。杨某某受伤后被他人送往西北机器厂职工医院治疗,后转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医院住院治疗共9天,诊断为:1、闭合性胸部外伤:肺挫伤(双侧),肋骨骨折(左2),胸腔积液(双侧);2、高血压;3、慢性心房纤维颤动。经鉴定:杨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花费医疗费7630.5元,住院伙食补助30元/天×9天=270元,误工费50元/天×25天=1250元,护理费50元×25天=1250元,交通费500元,法医鉴定费1800元,合计12700.5元。另查明,自诉人杨某某受伤后,被告人杨战某向自诉人杨某某支付医疗费22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所证明:1、自诉人杨某某陈述了其被故意伤害经过(见自诉人诉称)。2、被告人杨战某对上述事实供认(见被告人辩称)。3、证人张天某证实,2015年10月21日早上,杨战某来杨海某家盖房工地收拾他的干活工具,杨某某来了,两人因杨战某妻子能不能继续给杨海某盖房干活的事发生言语冲突。两人争执几句,就拉拉扯扯,互相撕扯推拉对方几下。他看两人撕扯,就上前把杨某某拉到一边,杨某某坐在路边的楼板上。刚坐下一会就睡地上了,杨某某说杨战某用扳手把他撴一了下,他肋骨疼的不行。后来杨某某儿子把杨某某送医院去了。4、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医院入院记录、CT诊断报告单、检验报告单、出院记录等证实,自诉人杨某某被故意伤害后住院治疗、出院医嘱等情况。5、宝鸡市陈仓区公安司法鉴定意见,陕西宝鸡科达法医鉴定意见证实,自诉人杨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6、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医院病人费用清单,西北机器厂职工医院收费票据,及相关医疗、鉴定、交通费票据证实,自诉人杨某某的经济损失。7、身份证、户籍证明信证实,自诉人杨某某、被告人杨战某身份及年龄。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自诉人杨某某指控被告人杨战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成立。被告人杨战某对造成自诉人杨某某的直接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自诉人杨某某要求被告人杨战某赔偿其误工费12000元、并提供了阳平镇第六寨村村委会证明予以佐证,经核实,该出具证明人承认不能确定自诉人杨某某的年收入,并请求依法处理。经合议庭评议,自诉人杨某某要求被告人杨战某赔偿其误工费每天计算100元过高,合议庭意见根据自诉人杨某某平时在家种菜的实际情况可计算为每天50元较妥;误工天数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50元/天×25天=1250元)。杨某某要求赔偿护理费4800元、根据杨某某病情,可酌情综合考虑其护理费(即50元×25天=1250元)。杨某某要求赔偿交通费1000元,可根据实际情况及本院对辖区内同类型案件处理情况,酌情考虑500元。杨某某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其住院9天实际情况,可认定(30元/天×9天=270元)。杨某某要求赔偿的营养费,因没有医嘱要求,故不予支持。杨某某要求赔偿其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不予支持。被告人杨战某提出另外向自诉人杨某某支付170元检查费,因被告人杨战某没有提供证据,自诉人杨某某亦不认可,故对170元检查费确认(不影响本案赔偿数额)。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起止日期另行裁定)。

二、由被告人杨战某赔偿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一万二千七百元五角,已支付二千二百元,剩余一万零五百元五角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付清。

三、驳回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李峰涛

人民陪审员  郭乃全

人民陪审员  杜绪军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艳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