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港民初字第2681号原告林良雄,男,1991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泉港区。委托代理人林志军,泉州市泉港区南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秀清,男,1955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泉港区。被告泉州市泉港区后龙镇后墘村民委员会,组织机构代码F2993169-2,住所地泉州市泉港区后龙镇后墘村。法定代表人刘玉祥,后墘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刘丽君、柯腾真,福建欣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林良雄与被告刘秀清、泉州市泉港区后龙镇后墘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后墘村委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张亚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林良雄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志军、被告刘秀清、后墘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刘丽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良雄诉称,2015年1月21日8时30分,原告林良雄驾驶闽C×××××号二轮摩托车经祥云路由先锋村往福炼生活区方向行驶至事故路段,行驶于路右慢车道,遇被告刘秀清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柴三机由对向车道往路右福建联合石化7号门左转弯行驶而来,原告采取刹车避让措施不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被告刘秀清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当即送往福建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以下简称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15天。原告的伤情经诊断为:全身多发骨折(右髌骨开放性骨折、右桡骨远端、右尺骨茎突、右手舟状骨、右小多角骨、右第三掌骨基底部多发骨折、左腕舟状骨骨折)。本事故经泉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泉港大队(以下简称泉港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认定被告刘秀清负本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现请求判令:被告刘秀清、后墘村委会共同赔偿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97119.789元{其中,医疗费31509.27元、住院伙食费补助450元(15日×30元)、护理费7213.5元(75日×96.18元)、残疾赔偿金25300.4元(12650.2元×20年×10%)、精神抚慰金5000元、取固定物费800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4700、支具费2200元、鉴定费2460元、车损4300元,以上合计费用108945.57元,扣除交强险69526.3元,余额39419.27元×70%=27593.489元)}。
被告刘秀清辩称,其对原告诉称的本起事故发生的过程、原告受伤住院情况、肇事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泉港交警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但本起交通事故是由于原告驾驶的车辆车速过快所致,且其也有受伤,故其不应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后墘村委会与其是雇佣关系,本事故发生时,其是在履行职务行为;其于2015年1月1日起至事故发生时负责被告后墘村委会辖区的两个小自然村的垃圾运载。其月工资为2500元,每月1日—10日领取上个月的工资。其向被告后墘村委会的出纳领取工资,且领取工资时村委会有制作工资表由其签名,但无法提供工资表。被告后墘村委会没有为其缴纳社保、医保,没有购买商业险,也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其根据垃圾的多少自行决定载垃圾次数并自行提供垃圾运载工具。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后墘村委会辩称,其对原告诉称的本起事故发生的过程、原告受伤住院情况、肇事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泉港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及被告刘秀清辩称的其没有为被告刘秀清缴纳社保、医保,没有购买商业险,也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刘秀清根据垃圾的多少自行决定载垃圾次数并自行提供垃圾运载工具均无异议,但其与被告刘秀清是承揽合同关系,其也没有直接支付工资给被告刘秀清,仅约定月报酬是2500元,故其不应当承担原告的赔偿责任;其出于人道主义自愿补偿原告5000元;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部分不合理,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数额偏高,不应支持。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1日8时30分,原告林良雄驾驶闽C×××××号二轮摩托车经祥云路由先锋村往福炼生活区方向行驶至事故路段,行驶于路右慢车道,遇被告刘秀清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柴三机由对向车道往路右福建联合石化7号门左转弯行驶过来,原告采取刹车避让措施不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被告刘秀清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往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15天。原告的伤情经该院诊断为:全身多发骨折(右髌骨开放性骨折、右桡骨远端、右尺骨茎突、右手舟状骨、右小多角骨、右第三掌基底部多发骨折、左腕舟状骨骨折)。2015年6月9日,泉港交警大队对本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认定被告刘秀清负本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2015年7月6日,原告委托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程度、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和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2015年7月17日,该所作出闽华闽司鉴[2015]临鉴字第4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林良雄外伤致右手腕多发骨折骨折治疗半年后,遗留在右上肢体功能丧失10.5%,比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规定,评定十级伤残;出院后护理时间为60天;误工时间180天;内固定物取出的费用约8000元。2015年10月13日,原告诉诸本院。另查明,本事故发生前,被告刘秀清驾驶的无牌柴三机未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上述事实,有原告林良雄、被告刘秀清、后墘村委会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泉港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附属第一医院疾病证明书、住院收费票据、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住院发票费用明细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综上,
本院认为,2015年1月21日8时30分,原告林良雄驾驶闽C×××××号二轮摩托车与被告刘秀清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柴三机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被告刘秀清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认定。本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秀清负本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该责任认定合法有据,可作为本案民事赔偿的责任依据,被告刘秀清应按自己的过错程度对原告承担侵权责任。
原告主张被告刘秀清与被告后墘村委会系雇佣关系,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且被告刘秀清是根据垃圾的多少自行决定垃圾运载次数、自行提供垃圾运载工具进行垃圾清运工作并由被告后墘村委会支付清运费的情形,故应认定被告刘秀清与被告后墘村委会系承揽合同关系。庭审中,原告经本院依法释明后,其选择按侵权关系主张赔偿,故原告主张被告后墘村委会共同赔偿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后墘村委会自愿支付原告补偿款5000元,其意见未违反我国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照准。庭审中,原告经本院依法释明后拒绝对其护理依赖程度及车辆损失程度进行鉴定,故本院对其护理依赖程度酌情进行认定,对其车辆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根据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和我国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本院对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确定为:医疗费31509.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20元/天×15天)、营养费3200元、护理费3174.05元(35107元/年÷365天×15天+35107元/年÷365天×60天×30%)、误工费17313.04元(35107元/年÷365天×180天)、残疾赔偿金25300.4元(12650.2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内固定物取出的费用8000元、腕掌固定支具费22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460元,合计98756.76元。其中,原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有:误工费17313.04元、护理费3174.05元、残疾赔偿金2530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内固定物取出的费用8000元、腕掌固定支具费22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61287.49元,未超出该项责任限额范围;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有医疗费31509.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3200元,合计35009.27元,超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25009.27元。故原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损失计71087.49元(61287.49元+10000元),应由被告刘秀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全部赔偿。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损失25009.27元及鉴定费2460元,应按事故责任予以分担。因被告刘秀清负本事故主要责任,应由其承担70%的赔偿责任,应赔偿原告19228.49元。事故发生时,被告驾驶的无牌柴三机未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刘秀清应支付原告赔偿款总额确定为90315.98元(19228.49元+71087.49元),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秀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林良雄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90315.98元;
二、被告泉州市泉港区后龙镇后墘村民委员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林良雄补偿款5000元;
三、驳回原告林良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刘秀清、泉州市泉港区后龙镇后墘村民委员会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57元,减半收取1028.5元,由被告刘秀清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张亚巧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庄雅婷速 录 员 庄月萍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