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桂11刑终52号原公诉机关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白某甲,农民。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1月20日被贺州市公安局八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贺州市看守所。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审理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白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一案,于2016年3月24日作出(2016)桂1102刑初28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白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贺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钟博思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白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认定:2016年1月18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白某甲在贺州市八步区贺街镇南木村“修财地”(地名)见其父亲白瑞通与白某乙、白某丙因砍下的杉木的权属发生争吵,遂用一把砂枪对白某乙、白某丙进行威胁。白某乙报警后,公安民警于同月20日在被告人白某甲位于贺州市八步区贺街镇南木村的家中鸡舍处缴获一支砂枪。经鉴定,白某甲所持有的这支砂枪属《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规定的枪支。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白某乙、白某丙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和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扣押物品笔录和清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广西贺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贺公(刑)鉴(痕)字(2016)9号枪支鉴定书,被告人白某甲的供述。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白某甲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一支,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白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以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被告人白某甲有期徒刑一年。上诉人白某甲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但提出一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本院依法改判,并对其适用缓刑。出庭检察员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白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判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相关证据均已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出示并经质证。本院经依法全面审查,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白某甲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一支,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原判根据上诉人白某甲所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给予综合考量作出刑罚,量刑适当。上诉人白某甲所提原判量刑过重,及请求本院对其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叶 懂
代理
审判员 梁秀娟
代理
审判员 陈小坤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廖 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