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481民初2622号
原告:海宁市博克士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海宁市斜桥镇新农村(马家庙)。组织机构代码66711580-X。
法定代表人:顾利月,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张爱国、顾静,浙江紫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笙荣森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外青松公路7548弄588号10幢1层F区190室。社会统一信用代码310229000731444。
法定代表人:陶学勤,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海宁市博克士电子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笙荣森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5月17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海宁市博克士电子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18元,减半收取509元,保全费520元,合计1029元,由原告海宁市博克士电子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周劲松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李贞贞
书 记 员 金竹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