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5民初1313号原告王某,男,1963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费县。被告董某,女,1969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费县。
原告王某与被告董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董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次子王某乙由原告抚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8年冬天经人介绍认识并订婚,××××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长子王某甲,××××年××月××日生育次子王某乙。二人婚前感情较好,婚后感情尚可。双方曾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为离婚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主要依据本院的庭审调查,原、被告陈述等证据认定的,其证据材料均已收集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婚后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但是尚未达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程度,原、被告理应正确处理婚姻家庭关系,解决夫妻间存在的矛盾,使夫妻关系健康稳定的发展,原、被告尚有和好可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王某与被告董某离婚。诉讼费3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预交上诉费300元,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徐 涛
人民陪审员 陈庆亮
人民陪审员 陈祥忠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朱玉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