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园商初字第03285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来安路686号。负责人张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奕,江苏颐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小章,江苏颐华律师事务所实现律师。被告金磊。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被告金磊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郭路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起诉状副本、传票及相关材料,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由
审判员郭路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孙文龙、李明俊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后合议庭组成人员依法变更,由
审判员陈静英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蔡培建、李明俊组成合议庭。本案于2016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委托代理人张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后合议庭组成人员因故变更,由
审判员郭路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张菊英、李明俊组成合议庭。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委托代理人张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诉称:被告自2007年10月31日始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卡号为43×××07。截至2015年6月22日累计欠息本息为110768.99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信用卡欠款本息共计110768.99元(截止2015年10月12日,欠款本金90329.41元、利息7116.55元、费用13323.03元),利息、费用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至清偿之日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利息含复利,费用包括年费及滞纳金。被告金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金磊向原告递交《VISA奥运信用卡申请表》。被告在该申请表中注明:本人已阅读并了解《VISA奥运信用卡领用合约》,并且自愿遵守合约的规定。该申请表后所附《VISA奥运信用卡领用合约》载明:原告为甲方、申领人为乙方;在甲方核准发给VISA奥运卡后,乙方应按甲方的规定缴纳年费,金卡每套每年300元人民币,乙方须在甲方列明年费金额的账单的到期还款日或之前缴纳年费,甲方对已收取的年费不予退还;乙方的当期非现金交易自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含)为免息还款期,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当期已出账单的全部款项,无须支付非现金交易的利息,否则,自甲方(原告)记账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至清偿日止,甲方按月计收复利;乙方每期最低还款额为信用卡一般交易的百分之十,加上前期所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加上超过信用额度使用的全部款项,加上所有的费用和利息;乙方如未于每月到期还款日(含)前还清当期最低还款额或延误还款,除应按约定支付循环信用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百分之五支付滞纳金,最低为10元人民币或1美元。经原告审核后向被告金磊发放卡号为43×××07的信用卡。被告金磊自2009年4月起以此卡透支消费。现因被告未按约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原告主张,截至2016年3月1日,被告尚欠原告透支本金人民币88929.41元、利息(含复利)人民币13986.73元、费用(含滞纳金及年费)人民币30942.11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VISA奥运信用卡申请表、VISA奥运信用卡领用合约、交易明细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金磊之间形成的银行卡服务合同关系,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应属有效民事合同关系。原、被告作为合同的当事人,均应当自觉履行在形成合同关系过程中所做出的相关承诺,否则就会构成违约。金磊在享受到原告提供的相关金融服务后,应当根据双方约定按期归还透支本金,并支付相关费用。金磊逾期还款的行为构成违约,依据领用合约相关规定,原告有权催收、追索欠款。故原告要求被告金磊归还本金、利息、复利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予。关于原告主张的年费,
本院认为,根据账单显示,2014年之前的年费已经结清,之后关于年费部分共有三条记录,均发生于2015年8月1日,分别为年费300元,刷卡6次免年费300元,年费800元,因原告未对上述年费的收取作出合理解释并提供相关证据,故对于2015年度的年费本院碍难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滞纳金,
本院认为,滞纳金属于违约金性质,原告已就被告未按约还款的违约行为计收了利息、复利,再就该违约行为计收滞纳金明显过高。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持卡人违约产生的损失大于其已计收的利息、复利,故对于原告滞纳金的主张本院碍难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被告金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信用卡透支本金人民币88929.41元及至2016年3月1日的利息(含复利)人民币13986.73元,以及自2016年3月2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按《VISA奥运信用卡领用合约》计算的利息(含复利)。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15元,由被告金磊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 判 长 郭 路
人民陪审员 李明俊
人民陪审员 张菊英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黄诗迪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